当事人信息

原告:雷加强,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林,西充县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充科技职业学院,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多扶工业园区西南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10000MJQ176133Q。

法定代表人:王晓晴。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林,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磊,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南充市华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2号8层8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2095581935B。

法定代表人:杨廷保。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雷加强与被告南充科技职业学院(以下简称科技学院)、南充市华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原告雷加强申请,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组织双方进行诉前调解,经调解未果,本案依法进入诉讼程序,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加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林,被告科技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磊,被告华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00元;2.立即支付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22天共计3226元;3.立即为原告购买从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社会保险或补偿相应的资金(具体以社保部门的核定为准);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9年12月16日起开始到被告处工作,劳动合同为一年,职务为保安,每月工资2200元,2020年9月30日被解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科技学院辩称,我院与华盾公司签订了保安服务协议,已全额向华盾公司支付了服务费,原告系华盾公司聘请,系与华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我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向我院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华盾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司在2019年12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1650元,原告本人自愿申请不购买社保,将相关费用发给其本人,相关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且缴纳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我司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因我司与技师学院服务协议到期,且与原告劳动合同到期,原告主动申请待岗,故我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行为,我司不应支付加班工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0日华盾公司与科技学院签订了保安服务协议,约定由华盾公司为科技学院提供保安服务,服务费实行包干制(包含工资、福利、社保等),因合同到期,科技学院已全额向华盾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2019年12月16日原告与华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9月30日,月工资1650元,同日,原告书面申请要求将相关社会保险费随其工资发放给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20年9月30日原告以合同终止为由向华盾公司申请待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9年12月16日与华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即与华盾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其工作地点虽在科技学院,但并非与科技学院建立了劳动关系,同时,科技学院已全额向华盾公司支付了服务费,故其依法不能向科技学院主张相关权利。其与华盾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合同依法终止,同时原告提出待岗申请,并非双方不愿续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不满足法定条件,原告主张节假日加班三倍工资,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行为,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22天加班从何而来,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华盾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是事实,但社保费用的缴纳系行政征收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相关社保费用,依法不予处理,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补偿相应资金,其在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已自愿申请将相关社会保险费随其工资发放给个人,相应责任应由其自身承担,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雷加强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雷加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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