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文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徐闻县*********,住徐闻县********文化馆宿舍楼302房。公民身份号码440************986。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堪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440************015。
被告:蒋国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440************051。
审理经过
原告文婷与被告蒋国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堪仁,被告蒋国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蒋国波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8012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蒋国波从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共计16笔向被告出借了39000元,另外,被告利用原告办理的邮政银行信用卡透支了12012元,上述两项借款合计为:51012元。尔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12月10日还款4000元、同年12月23日还款6000元,2020年6月6日还款500元、同年7月1日还款500元、同年8月3日还款500元、同年9月13日还款500元、同年10月11日还款500元、同年11月5日还款500元,上述八笔还款共计为:13000元,扣减被告所还款项,被告尚欠原告38012元(51012元-13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拒绝偿还,打电话有时也未接听,或借口搪塞,甚至把原告微信拉黑。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咸违法,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文婷为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文婷及蒋国波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文婷和被告蒋国波的主体资格;
2.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十四份及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借款项以及被告偿还部分款项现尚欠借款共计38012元的事实;
3.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
庭后,原告文婷补充提交了信用卡还款记录账单11张复印证各一份,证明蒋国波向文婷分别转账10010元、2002元、3603.60元、3603.60元、4004元、1501.50元、2002元、2002元、220.22元、2202.20元、800.80元、2402.40元、2402.40元、2002元、1801.80元、2083.09元、1801.80元,共计44445.32元偿还其透支文婷的信用卡。
被告蒋国波答辩称,双方原是情侣关系,原告转账给本人的并不是本人向原告借的,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而且款项都是原告自愿转账到本人支付宝的账户,本人没有向原告借过一分钱,现原告的起诉主张本人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蒋国波对其抗辩的事实和理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庭后,被告蒋国波补充提交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16张复印证各一份,证明蒋国波向文婷分别转账10000元、2000元、3600元、1100元、2000元、2000元、2200元、2400元、800元、2000元、400元、2000元、600元、1200元、2000元、1820元,共计36120元。
当事人的质证情况如下:
(一)被告蒋国波对原告文婷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双方之前是情侣关系,这是原告自愿转账给本人的,本人没有向原告借款,这是原、被告共同消费的费用;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无异议,原告转账给本人,但不是本人向原告借款。本人有钱时就也会转账给原告。
被告蒋国波对原告文婷补充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有异议,因文婷自己也在使用该信用卡的款,故不应由本人承担所有的费用。
(二)原告文婷对被告蒋国波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从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止向本人转账的该款项实际系其每月透支本人信用卡后,偿还给银行的每期还款,该款项与本人所主张的借款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文婷与被告蒋国波于2018年11建立恋人关系,从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被告蒋国波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方婷借款,文婷应其的要求,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蒋国波支付借款39000元(10000元+4000元+10000元+5000元+1000元+1000元+4000元+2000元+2000元),但双方未立下借款凭证。2018年12月10日、同年12月23日,蒋国波向文婷分别还款4000元、6000元,共计10000元。另外,原告从其办理的邮政银行信用卡透支12000元借给蒋国波,同样碍于情面、出于信任,未让蒋国波立下书面凭证,后于2020年2月10日用自有资金向银行还款12012元,其中12元为手续费。从2019年4、5月起,原告文婷因其母亲生病住院急需资金,而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向被告蒋国波追还上述借款,但蒋国波表示其因失业在家、需另向他人借款,才能予以清偿,并于2020年6月6日还款500元、同年7月1日还款500元、同年8月3日还款500元、同年9月13日还款500元、同年10月11日还款500元、同年11月5日还款500元,共计向文停偿还借款3000元(500元×6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文婷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原告文婷主张其与被告蒋国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那么应当就其对被告享有债权的要件事实进行举证,主要包括借贷合意、交付借款两项事实。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以支付宝、透支银行信用卡的方式转给被告蒋国波的款项51012元(39000元+12012元)是借款,但未提供书面借款凭证。对此,被告蒋国波虽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文婷向其转账完成出于自愿赠与及共同消费的抗辩理由。但从本案查明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并未否认其透支了文婷信用卡1万多元及文婷向其转账的款项为借款,并表示待其向外借款后再予以偿还,且其亦应文婷的要求,向其还款多笔共计13000元(4000元+60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元)。故而,本院无法排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合理怀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原告提供的支付宝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蒋国波的还款凭证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条,足以使本院确信原、被告达成借贷合意,即原告文婷于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期间以支付宝方式转账的多笔款项共计39000元、通过银行信用卡透支的12000元,共计51000元为出借给蒋国波的款项。因蒋国波于2018年12月10日、同年12月23日向文婷分别还款4000元、6000元;从2020年6月6日至同年11月5日止向文婷还款多笔共计12000元.故蒋国波尚欠文婷的借款38000元(39000元+12000元-1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被告蒋国波于庭后补交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其于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止以微信支付转账向文婷共计转账36120元(10000元+2000元+3600元+1100元+2000元+2000元+2200元+2400元+800元+2000元+400元+2000元+600元+1200元+2000元+1820元)。对此,原告文婷承认其真实性,但提出蒋国波之所以向其转账实际系其每月透支本人信用卡还款,并提供蒋国波每月偿还信用卡的记录为证。尔后,本院将原告补充提供的该信用卡还款记录交由被告质证,被告对其每月转账给原告用以偿还其透支信用卡的欠款并无异议,但提出原告亦存在透支信用卡的行为,故由其承担全部费用不合理。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文婷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被告蒋国波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对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国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文婷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38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文婷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叁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