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会宁县。
被告:杜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会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照6%的年利率承担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直至本金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后原告曾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还一分钱。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杜某辩称,被告于2015年因资金运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王某个人借款1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5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虽说借款10000元,实际借到7000元,现已陆续偿还借款超过10000元,不愿再偿还借款。
原告举证
原告王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2份,用于证明被告杜某于2014年9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元,于2015年3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以上合计借款16000元的事实。被告杜某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微信转账记录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共9份,用于证明被告已清偿原告借款。原告王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可2015年12月18日收500元、2016年4月18日收500元、2017年1月17日收1000元、2018年2月15日收3000元、2018年12月11日收500元、2019年2月4日收500元,以上共计6000元。对涉及金额为350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有异议,异议认为记不清;对涉及金额为2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有异议,异议认为该2000元系被告在原告妻子手机店赊欠手机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身份情况,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杜某在原告处借款合计16000元的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杜某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身份情况,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杜某提交证据2,微信转账记录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共9份涉及金额12500元,原告对其中涉及金额350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转账记录能够证明被告杜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35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对涉及金额2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款项是手机款,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1000元的一笔微信转账记录模糊,无法查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综上,对于被告杜某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偿还原告王某借款共计115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被告杜某向原告王某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某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归还日期2014年11月10日。借款人:杜某。电话151XXXXXXXX。”2015年3月18日,被告杜某再次在原告王某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某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归还日期陆月拾捌日,2015年3月18日。151XXXXXXXX。借款人:杜某”。被告杜某多次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11500元,剩余借款本金4500至今未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原告王某向被告杜某两次提供并交付借款本金16000元,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数额。被告杜某已偿还原告借款11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某返还本金4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4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