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洛阳华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瀍河区洛常路八号唐都盛世车城5号展厅。

法定代表人:张元召。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青,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镜涵,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武爱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华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汽车公司)诉被告武爱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汽车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爱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华融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赔偿金合计6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武爱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简要事实经过:被告武爱辉购买的豫C×××××汽车于2019年5月31日19时许发生交通事故,2020年7月16日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做出(2020)陕1026民初243号判决书,记载“超过部分27322.51元及车载货物棉纸的损失、鉴定费65928元(64200元+1728元),共计93250.51元,由被告武爱辉予以赔偿,被告华融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赔偿支付情况:原告华融汽车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通过洛阳银行电子转账给谢忠松65000元。

三、协议约定:被告武爱辉(乙方)与原告华融汽车公司(甲方)签订《车辆运营服务协议》。被告自愿将其购买并符合运营条件的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从事运营业务,该车辆为乘龙牌牵引汽车,底盘号为LGGX5D657FL217436,发动机号为1615D028052,车牌号为豫C×××××。协议期限五年,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和赔偿义务由被告全部承担。若原告因此被追究连带或者其他形式的赔偿责任,则原告有权向被告予以全部追偿。该协议有原告盖章,被告签字、捺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运营服务协议》、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2020)陕1026民初243号民事判决书、洛阳银行通用回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华融汽车公司与被告武爱辉签订的《车辆运营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车辆运营服务协议》,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65000元连带赔偿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赔偿金65000元,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武爱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华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代偿赔偿金6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武爱辉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级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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