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连,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韩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张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被告:张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被告:张某4,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1与被告韩某、张某2、张某3、张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连、被告韩某、张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2、张某4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遗嘱有效,判决蚌埠市淮河路73号楼东1-3号房屋中15平方米遗产份额归原告继承所有;2.诉讼费双方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韩某和被继承人张培喜系夫妻关系,原告及被告张某2、张某3均是他们的子女,张某4系张培喜与前妻的孩子。2017年5月,张培喜因病去世,张培喜生前与韩某共同拥有坐落在蚌埠市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及部分自建房,父亲去世前和母亲共同立下遗嘱,在他们去世后该房产由原告继承。父亲张培喜去世后,双方就遗嘱继承问题无法达成共识,故依法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韩某辩称,对于遗嘱内容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2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3辩称,对于遗嘱内容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4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听从父母遗嘱按排,由张某1继承淮河路73号楼东单元-1-3#住房,其同意不要遗产,但是还有一位老人要由张某1养老送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张培喜与被告韩某于1969年共同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张某2、张某1、张某3。2016年12月2日,由张培喜、韩某口述,邻居吕纯弼代书遗嘱,言明坐落在蚌埠市(建筑面积30平方米,产权证字号:蚌私字第135517号)的房屋由张某1继承,张培喜、韩某在遗嘱上按手印,邻居尚继全、李立新作为见证人签名。2017年5月12日张培喜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张培喜在蚌埠市房屋中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张培喜死亡后,其生前立有代书遗嘱,明确其享有的份额由原告张某1继承,该遗嘱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遗嘱,故张培喜在蚌埠市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被告张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根据法律规定身份关系不适用自认,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张某4系被继承人张培喜的子女,且墓碑照片上面刻的名字是“张毅”,故对张某4与张培喜之间的身份关系,本院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2016年12月2日被继承人张培喜的代书遗嘱有效;
二、坐落于蚌埠市(产权证字号:蚌私字第135517号)的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张培喜的份额(该房屋的50%)由张某1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