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振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

被告:郑州昶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上街区新乡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安天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远,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波,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安天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许振丽与被告郑州昶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安天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振丽,被告郑州昶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昶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天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许振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原告剩余本金77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总利率8%的约定承担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许振丽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剩余本金及利息83008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总利率8%的约定承担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执行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安天佑因资金使用需要以集资款的名义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自2017年7月3日起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借给被告安天佑所在公司被告郑州昶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共计770000元,约定年总利率8%,活期利率6%,未约定还款期限,截止起诉之日起,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830081元尚未归还。起诉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安天佑即被告郑州昶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

被告辩称

郑州昶豫公司辩称,1.被告欠原告许振丽770000元借款本金属实。2017年7月3日借款310000元,本金未付,利息付至2019年7月3日;2019年7月5日借款40000元,尚欠20000元本金及2019年7月5日之后利息;2019年8月3日借款460000元,尚欠440000元本金及2019年8月3日之后利息。2.剩余未付的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应按上述日起分别计算后续的付息时间,应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止,不应以原告主张的年利率8%付息。

安天佑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许振丽向杜花丽转款310000元,郑州昶豫公司向其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许振丽集资款,年息8%,活期利息6%,人民币310000元。该借据背后书写利息已支付至2020年7月3日。

2019年7月5日,许振丽陈述其到郑州昶豫公司会计室交付给杜花丽现金40000元,郑州昶豫公司向其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许振丽集资款,年息8%,活期利息6%,人民币40000元。该收据背后书写:2021年7月7日取本金10000元,10000元利息已清,余本金30000元,30000元利息未动;2021年7月15日取本金10000元,10000元利息已清,余本金20000元,20000元利息未动;利息清到2020年7月5日。

2019年8月3日,许振丽向杜花丽转款460000元,郑州昶豫公司向其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许振丽集资款,年息8%,活期利息6%,人民币460000元。该借据背后书写:2021年7月2日取本金20000元,20000元利息已清,余本金440000元,440000元利息未动;利息清到2020年8月3日。以上收据中均加盖安天佑的私章及郑州昶豫公司财务专用章。

2021年6月1日、12日,许振丽陈述电话联系安天佑,2021年7月26日,给安天佑发短信,以上均是索要借款。

许振丽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其提供保函担保,许振丽支付上述公司保险服务费38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郑州昶豫公司向原告许振丽借款尚欠借款本金770000元未还,被告郑州昶豫公司予以认可,故原告许振丽主张被告郑州昶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7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许振丽认可31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支付到2020年7月3日,2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支付到2020年7月5日,44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支付到2020年8月3日,本院予以认定。截止开庭之日,上述三笔款项的应付利息均已届满一年,故原告许振丽诉请770000元本金,按照年利率8%计算自2020年至2021年的年利息60081元(310000元自2020年7月4日至2021年7月3日;20000元自2020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5日;440000元自2020年8月4日至2021年8月3日),本院予以支持,但330000元(本金310000元及本金20000元)自起诉之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440000元自2021年8月4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活期利率6%即年利率6%计算。

原告许振丽将款项出借给被告郑州昶豫公司,被告郑州昶豫公司向其出具收据并支付利息,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安天佑为被告郑州昶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收据上加盖私章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许振丽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涉案款项的借款人,故原告许振丽主张被告安天佑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许振丽支付的保险服务费用非必要诉讼费用,且双方对该款项也未进行约定,故原告许振丽主张二被告支付保函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安天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昶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振丽借款本金770000元及利息(已计算未支付的60081元;另330000元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440000元自2021年8月4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许振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670元,共计10720元,由被告郑州昶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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