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普定四达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玉秀街道朵贝路12-4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2MAAK19JE99。

法定代表人:陈济寒。

被告:叶志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审理经过

原告普定四达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与被告叶志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济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志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在汽车租赁期间造成的维修费用12000元(壹万贰仟圆整),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出去游玩向普定四达公司租赁了贵J×××××号小型轿车,品牌:奔驰,车型E300,发动机号为:10536431,车架号为:LE4ZG4DBOHLO43621,车辆使用燃油为(95号),租赁期为4日,租赁费用为800元/天,原告普定四达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志祥于2021年03月11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现根据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因被告原因造成车辆损坏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于2021年3月14日向原告普定四达汽贸有限公司归还车辆,但由于被告操作不当造成了车辆右前叶子板损坏,维修金额为300元,右前杠损坏,维修金额为400元,隐形车衣、右前叶子板损坏,维修金额为700元,前杠损坏,维修金额为800元,喷漆为570元,右前叶子板500元,右前大灯1个,维修金额为8300元,右前杠网维修金额为430元,共计损失12000元。原告私下曾多次秉着友好的态度找被告进行协商,被告起初以自己手头紧为由推诿搪塞原告,后期直接拒接原告的电话,微信,对于原告的友好协商拒不回应,现原告迫于无奈,遂起诉至普定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之相关规定,原告普定四达汽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叶志祥归还所有费用12000元。敬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叶志祥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汽车租赁合同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关系;

3、维修清单原件,证明车辆维修内容;

4、发票原件,证明车辆修理金额;

5、微信记录,证明被告曾转账2000元维修费用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叶志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1日,原告四达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叶志祥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贵J×××××号奔驰车出租给乙方,租期4天,交车时间为2021年3月11日,租赁费为800元/天,租赁期间,乙方必须妥善保管车辆,如因乙方管理不善导致该租赁车辆被盗、受损、毁坏的,乙方应承担一切赔偿责任,如果造成车辆损坏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车损和停运损失。原告按约将租赁车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21年3月14日归还车辆。原告验收时,发现车辆有故障。经双方协商后原告将车开到清镇市宝睿修理厂修理并支付了12000元修理费。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00元。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四达公司与被告叶志祥所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将车辆租给被告,租赁期间被告未妥善保管车辆,导致车辆因维修产生修理费12000元,原告已垫付。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00元,尚欠1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修理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志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叶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普定四达汽贸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10000元。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叶志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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