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久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放心,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许世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陈永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陈英,女,****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久亮与被告许世康、陈永江、陈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久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逯放心、被告许世康、陈永江、陈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久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工资1043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份,原告带领李久峰、白青伦、于景立、王文军、段荣轩、邵光普、段花刚、张增礼、李锋、李久保、张海风、李德丽等12人,受三被告雇佣,在三被告承包的民权县绿洲楠园的工地3#、4#、8#、12#楼上干内墙粉刷工作,三被告下欠原告班组工资104320元,工程结束后,三被告以工程承包款没有下来为由推迟履行清偿工资的义务。2021年6月29日,原告再次找到三被告催要工资,三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工资,在原告的要求下,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许世康、陈永江、陈英辩称,原告在工地跟着三被告干内粉,该工资由项目部领导发,三被告是辅导协助项目部,只负责通知,每次发工资都有录像。粉墙的方数有差,所欠款和实际的工作量有出入,当时按原告自己报的,报多少算多少,没有实际丈量,三被告要求实际丈量,量的数和原告报的平方数相符的话,欠原告的钱该给他就给他,总工程款是34万多元,每次发钱都通知原告,现在还剩原告起诉的数额,要求核实平方数,核实后三被告协助原告一起找领导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三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04320元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份,原告带领李久峰、白青伦等工人,在三被告承包的民权县绿洲楠园工地3#、4#、8#、12#楼从事内墙粉刷工作。2021年6月29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绿洲楠园工地内粉8#、12#、3#、4#楼,许世康、陈永江、陈英欠李久亮内粉班组工人工资104320元整,并注明“以前条作废,本条为证”字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告与三被告形成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三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三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04320元的事实,欠款数额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许世康、陈永江、陈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久亮支付劳务报酬1043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6元,减半收取1193元,由被告许世康、陈永江、陈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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