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胜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万培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胜男与被告万培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胜男,被告万培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胜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代交的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11月1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629元(包含物业费1239元、电梯维修使用费280元、楼道照明费30元、水二次加压维护使用费80元,共计1629元)。事实与理由:我将位于鹤壁市淇滨区住宅房屋一套租赁给被告,双方签有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11月18日。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物业费等由被告负担,租赁结束时,被告需交清欠费。经我多次催交被告拒绝交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万培松辩称: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11月18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及物业费我已经交过了,有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证明,我已经将上述期间的物业费微信转给原告老公。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户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8年11月18日至2019年11月18日,每年租金为17000元,签订合同时交清全部租金及房屋押金2000元;租赁期间产生的水费、电费、燃气费、物业费等由被告使用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租赁结束时被告需交清欠费。被告向原告支付17000元租赁费,未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2019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房屋续签《房屋租赁合同》1份,期限自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11月18日止,签订合同之日全部付清房屋租金,其他内容与2018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同一致,被告于2019年11月18日、2019年12月17日、2020年1月4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17000元及物业服务费1700元,共计18700元。 另查明,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房屋期间每年的物业服务费用为162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租赁原告涉案房屋,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事实清楚,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产生的水费、电费、燃气费、物业费等由被告使用而产生的费用由其负担,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承租原告涉案房屋两年,仅向原告支付过一年的物业服务费,剩余一年物业服务费被告称当时双方未约定由其承担物业服务费,该辩称意见与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不符,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由原告代付的物业服务费1629元。鉴于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一年物业服务费用为17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物业服务费为1558元(1629元+1629元-17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万培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胜男物业服务费1558元; 二、驳回原告吴胜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胜男负担1元,被告万培松负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丽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关 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