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振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汉路1785号网新双城大厦4幢210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568751317B(1/1)。 法定代表人:郑娴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欠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公司法务。 被告:张占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振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振泰公司)与被告张占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振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欠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占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振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46479.62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552.2元(自原告代偿之日起,分别按照代偿款每月2%计算,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后续违约金按照每月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行驶追偿权诉讼而支出的住宿费和交通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轿车一辆,并通过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城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其中被告在工商银行办理的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48,用于办理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的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被告以一个月为期,分期向工商银行偿还透支资金及手续费。然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向工商银行履行全部分期偿还透支资金及支付手续费的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截止2020年11月18日为被告垫付共计人民币46479.62元。原告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所有垫付的代偿款项。此外,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发生逾期后贷款银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或其他结算账户划扣或原告应银行要求主动垫付被告逾期本息、费用后,自划扣之日起,被告应当在15日内归还原告垫付款,否则,被告除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垫付资金外,从原告代偿之日起,被告应按代偿款每月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违约金利率是每月3%,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利率为每月2%),不足一月的按一个月支付,同时约定因被告未及时归还贷款或原告垫付款,原告清收、追偿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原告垫付款项,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其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张占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本院的审查,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5月14日,张占京因需要向银行贷款购买车辆,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张占京通过信用卡透支方式向银行贷款61000元并支付手续费6510.94元,分36期偿还,以一个月为一期,从透支次月起分别于每月25日前按时足额偿还,如不能按时足额还款,银行有权向张占京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同日,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宁波江东支行出具担保函,约定由其作为张占京购车分期还款合同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张占京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浙江振泰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代偿9447.96元,于2020年3月25日代偿4236元,于2020年6月19日代偿2684元,于2020年7月31日代偿30111.66元。以上共计46479.62元。 另,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变更名称为浙江振泰非融资性担保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张占京向银行贷款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浙江振泰公司代张占京偿还46479.62元。故,浙江振泰公司对该46479.62元享有追偿的权利。但是,其主张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明显高于其损失。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支持原告浙江振泰公司自代偿之日其参照当时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的四倍请求被告张占京支付违约金。2019年11月22日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为4.15%,2020年3月25日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为4.05%,2020年6月19日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为3.85%,2020年7月31日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为3.85%。综上,被告张占京应当向原告浙江振泰公司偿还46479.62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为自2019年11月22日起以9447.9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6.6%的标准支付至9447.96元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自2020年3月25日起以423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6.2%的标准支付至4236元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自2020年6月19日起以268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至2684元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自2020年7月31日起以30111.6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至30111.66元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于原告浙江振泰公司请求被告张占京支付住宿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占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浙江振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偿还46479.62元代偿款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为自2019年11月22日起以9447.9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6.6%的标准支付至9447.96元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自2020年3月25日起以423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6.2%的标准支付至4236元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自2020年6月19日起以268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至2684元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自2020年7月31日起以30111.6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至30111.66元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振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张占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赵烈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段婧婧 书 记 员 郑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