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国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石龙区。

被告:平顶山市帝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建行煤支行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1400776541103C。

法定代表人:王宗盛,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许国欣与被告平顶山市帝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荣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帝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国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帝荣公司向许国欣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90日内按购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582933元*0.0001*90天=5246.39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之日按购房价款的万分之0.1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582933元*0.00001*2190=12766.23元);购房合同文本上标注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35.57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4299.87元,总价款为582933元。而房款发票上写的建筑面积为135.16平方米,房价总款为581170元,帝荣公司多收许国欣房屋款1763元,总计21015.62元。2、诉讼费由帝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10日,许国欣与帝荣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许国欣购买帝荣公司所销售的位于蝶湖湾?未来域西单元*层*号楼房,该房屋面积为135.57平方米,单价为4299.87元/㎡,总金额为582933元整。合同对所购楼房的基本信息以及付款期限和交房日期、所购楼房的产权登记日期、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许国欣按合同约定,交付购房价款,并交纳了契税和住宅专项维修基金。而帝荣公司却一直拖延,拒不到产权登记部门备案,致使许国欣至今不能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此外,帝荣公司在交房之前又强行收取许国欣办理房屋产权证书1000元和有线电视工料费240元,共计1240元,至今有线电视未安装。以上共计金额为21015.62元。现帝荣公司的违约行为给许国欣带来困扰,为维护许国欣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帝荣公司未到庭,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3日,许欣与帝荣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编号:第410400201101030043号),合同约定许欣购买帝荣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平顶山市新城区福佑路南侧、清风路东侧蝶湖湾?未来域*层**号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35.57平方米,每平方米4299.87元,总价款582933元,交付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合同第十六条规定:“关于产权登记约定。购买商品房,当事人选择申请预告登记就该商品房的预告登记有关事项,当事人可约定于附件五。出卖人负责申请办理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大证);建筑区划内依法或依照约定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共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明。出卖人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委托代理人申请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出卖人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处理:1、约定日期起90日内,出卖人交付权属证书的,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1承担违约责任;2、约定日期起9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⑵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0.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许欣按约定交纳了购房款582933元。2011年1月31日,许欣缴纳契税11658.66元,2016年4月29日,帝荣公司为许欣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显示房屋面积为135.16平方米。许国欣认可交房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因帝荣公司至今仍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大证),进而仍无法协助许国欣办理房屋产权证,故许国欣起诉帝荣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引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许欣因与许国欣的户口重复,已被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欣与许国欣户口重复,被注销,许国欣与许欣实际为同一人,故许国欣在本案中系适格原告。帝荣公司与许欣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许欣已向帝荣公司交付全部购房款,帝荣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帝荣公司至今尚未取得合同约定的《房屋所有权证》(大证)而无法向许国欣交付房屋产权证,故帝荣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许国欣要求帝荣公司自2014年12月31日起90日内按购房款582933元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4月1日起以已交房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0.1计算至帝荣公司取得涉案楼房权属证书(大证)之日止,继续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许国欣要求帝荣公司退还因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与发票上显示的建筑面积不符而多收取的购房款1763元,因涉案房屋权属证书尚未办理,房屋实际面积尚不确定,故对许国欣该项诉讼请求,本次诉讼不予处理。因帝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平顶山市帝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国欣支付违约金5246.39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购房款582933元的日万分之1计算90天);

二、平顶山市帝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起以已交付房价款58293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0.1的标准向许国欣支付违约金至帝荣公司取得涉案房屋权属证书(大证)之日(以大证上显示的时间为准)止。其中本判决生效之日前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之后违约金,每满六个月支付一次,直至帝荣公司取得涉案房屋权属证书(大证)之日支付完毕;

三、驳回许国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平顶山市帝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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