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南路支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河南东路6号。    

主要负责人:周学勇,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张晓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南路支行与被执行人张晓丽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2018)新证经字第457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金额共计382280.04元(其中本金376729.04元,执行费5551.0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以公告方式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到本院,且未履行义务,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我院穷尽措施后进行了公告送达。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到被执行人张晓丽名下陆地巡洋舰牌汽车(车牌号:×××)1辆,院于2021年6月10日依法对该车辆进行查封,但该汽车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    

三、通过走访、电话联系等形式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标的382280.04元(其中本金376729.04元,执行费5551.00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晓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新71执54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张晓丽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南路支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立即执行。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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