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三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金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海艳,辽宁黄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街道岔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5880845745。 法定代表人:韩帅,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安达庆安开发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街道岔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2430443237。 法定代表人:韩行通(已故),韩帅代行法定代表人职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上诉人大连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雪松,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成成,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三林、付金汉及上诉人大连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安达庆安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庆安公司”)、韩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付三林、付金汉先与被上诉人安达庆安公司及韩帅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后又与上诉人伯爵公司及被上诉人韩帅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现上诉人付三林、付金汉诉请被上诉人安达庆安公司按照《房屋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标准支付租赁费220万元和损失补偿费80万元并支付利息;同时由上诉人伯爵公司、被上诉人韩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土地租赁协议》的履行情况;该租赁协议中所称“建房后暂办不了房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妨碍事由是什么;《房屋抵押合同》与《土地租赁协议》的关系及履行情况;伯爵公司用以抵押的房屋是否实际交付付三林、付金汉使用;安达庆安公司与伯爵公司及韩帅之间的关系及责任分配;以及韩帅作为安达庆安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和伯爵公司的控股股东,是否存在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等事实尚未查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付三林、付金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440元,上诉人大连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440元,分别予以退回。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谢燕鹏 审判员 孙利颖 审判员 杨 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葛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