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家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代理人:袁鑫,系贵州仁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美,系贵州仁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罗小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告:李龙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代理人:袁谭,系贵州中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富诉被告罗小兵、李龙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江波于2021年5月21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家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鑫、刘美,被告罗小兵、李龙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家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在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上半年期间购买地板砖、扣板等材料款共计143497元,并以143497为本金自2021年2月1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用6000元;3、请求决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李龙全系被告罗小兵亲姑父,李龙全与罗小兵合伙在习水县承包人居环境整治工程。2017年,基于李龙全是民化镇丰光村承包人居环境整治工程施工地本地人,遂由李龙全出面与民化镇丰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施工协议》,方便在施工过程中处理相关事务;人居环境整治工程的具体项目由罗小兵负责落实完成,待工程结算后按工程盈利多少分红给李龙全。罗小兵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从张家富处经营的“习水县马临家富无尽建材经营部”处购买地板砖、扣板等装修材料后,于2020年10月22日同张家富结算,罗小兵向张家富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家富材料款145732元,王叶子(罗小兵之妻)在尚华洗涤厂上班九月份工资20250元加方条算错780元,2055+780=2835,145732-2835=142897元(大写:拾肆万贰仟捌佰玖拾柒元整)”。付款方式2020年春节前付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春节之前如不付清,如有违约,一律由乙方付全部费用。罗小兵在欠条上签字并按捺手印。其后,经张家富多次催收,被告罗小兵一直未支付此款。原告认为,被告李龙全与被告罗小兵是民化镇丰光村承包人居环境整治工程的合伙人,理应对被告罗小兵从原告处购买地板砖、扣板等材料款等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二被告迟迟未支付购买地板砖、扣板等材料款等材料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起诉前来,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辩称
被告罗小兵答辩称:对于金额没有意见,当初确实差欠有这笔款项,按照庭前商议的付款方式进行付款,今年支付7万,明年支付剩余款项。工程开始是我干的,但是后面全部都是被告李龙全做得。承揽合同也是李龙全去签订的,施工也是他,我只负责运送材料。开始实际承包人是我,但是后面是李龙全。
被告李龙全答辩称:2017年环境改造,当时在村里面承包我也说是帮我侄儿承包,我把场地给他整好,材料也是罗小兵去拉的。对于差欠材料款我也不清楚。这笔款项不应该由我支付,我也没有在其他处赊欠材料款。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三组:欠条复印件;第四组:证实材料;第五组:民化镇人居环境整治和老旧房改造施工协议书。
被告质证
被告罗小兵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清账单;第二组:民工工资表;第三组:工人工天记录;第四组:银行转账记录;第五组:证人罗某、孙某以及肖登其证人证言。
被告李龙全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银行流水;第二组:习水县人居环境整治项目民工工资清册复印件;第三组:民化镇人居环境统建民工工资支付清册复印件;第四组:证人袁某1、袁某2证人证言。
本院查明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李龙全与民化镇丰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施工协议书”,由被告李龙全承包习水县人居环境整治工程。协议签订后,被告李龙全将工程转包给罗小兵实际施工。被告罗小兵雇请被告李龙全为其管理施工现场,每月支付李龙全工资报酬10000.00元。被告罗小兵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原告张家富处购买了部分地板砖等建筑材料。2020年经原告与被告罗小兵结算,尚差欠原告材料款145732.00元未支付,并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张家富材料款145732元,王叶子(罗小兵之妻)在尚华洗涤厂上班九月份工资20250元加方条算错780元,2055+780=2835,145732-2835=142897元(大写:拾肆万贰仟捌佰玖拾柒元整)”。付款方式2020年春节前付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剩余欠款于2021年至2022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有违约,一律由乙方付全部费用。该欠条上有被告罗小兵的签字捺印。2019年10月6日,被告李龙全向被告罗小兵出具“清帐单”约定:被告李龙全在发包方于2019年9月份向其支付的工程款项中扣除其应得款项3646.00元后,将款项转账给被告罗小兵。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遂持诉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成立的合同应当秉承自愿、公平的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被告罗小兵对差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和金额143497.00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一、欠款支付主体的确认;第二、原告主张的货款以外的其他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针对焦点一、差欠货款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被告罗小兵自认作为实际施工人,购买材料和工程施工均由其负责,欠条也是由其向原告出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原告与被告罗小兵。同时被告罗小兵也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罗小兵对欠款负有支付责任。被告李龙全虽是案涉工程的名义承包人,工程款项也是由发包人汇入被告李龙全账户,但是李龙全并没有完全实际支配工程款项,被告李龙全除从过程中获得工资报酬外,并没有其他的利益分配,故被告李龙全不能认定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或者被告罗小兵的合伙人。故本案支付主体为被告罗小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罗小兵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第一期货款支付时间已经届满,被告未按约支付,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二条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支付方式履行支付义务,且被告未以此抗辩拒绝支付,原告有权在其他部分欠款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货款。对于被告李龙全和罗小兵之间具体是何种法律关系,债务应当如何划分,由二被告提交证据后另案进行主张。对于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2月1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双方在欠条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进行明确约定,且双方约定的大部分欠款支付时间还未届满,法院判决被告及时支付欠款是因为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第一期欠款,该权利由原告起诉主张后,才依法获得预期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代理合同和正规收费票据,不能证明产生费用具体数额,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督促当事人诚实守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家富货款143497.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家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5.00元,由被告罗小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