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瑞金南路347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1520000914401695T。 负责人:黄黎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左娅,女,布依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贵州瑞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汽贸城内,统一信用代码:91520111078453392P。 法定代表人:唐路。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与被告左娅、贵州瑞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张丹丹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2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娅、贵州瑞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银行贵州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95664.00元、分期手续费9566.40元、利息21917.57元、违约金10245.67元(暂计算至2020年2月18日,实际计算期间应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87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一提供的抵押物路虎车辆(车架编号L2CCA2BG1GG323707)在担保责任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及执行费用等由二被告承担。(以上共计(暂计):144263.64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4日,被告一向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宝山南路支行(下称宝山南路支行)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约定:(1)如果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承担因此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2)双方产生争议时,由债权人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债权人按照被告申请信用卡时指定的通讯地址、手机号码等联络信息为其提供服务及发送对账单、催收单以及相关法律文书、诉讼文件。债权人按照被告提供的联络信息送达的文件或信息均为有效送达。2016年6月24日,被告一填写《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向宝山南路支行申请专向款项用于购买奇瑞路虎发现神行2016款2.0THSE汽车;2016年6月23日,被告一与宝山南路支行签订《银行卡分期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宝山南路支行申请信用卡分期使用额度人民币287000元,分期期数36期,还款服务费为使用额度的10%,即28700元,用途为支付购车款项,服务合同对还款方式、提前记账、法律适用等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16年6月23日,被告一与宝山南路支行签订《银行卡分期服务抵押合同》,用其持有的路虎发现车辆(车架编号L2CCA2BG1GG323707)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6月23日,被告二与宝山南路支行签订《银行卡分期服务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函,自愿为被告一向宝山南路支行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执行费用、律师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宝山南路支行按照约定实际发放借款,但被告一未按时按约支付本息,经宝山南路支行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还款。截止2020年2月18日,被告尚欠本金、利息、手续费及违约金共计137393.64元。由于宝山南路支行行政公章被上级撤销,无法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所以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代为行使诉讼权利。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左娅、贵州瑞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被告左娅与被告贵州瑞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被告左娅向瑞泽汽车公司购买奇瑞路虎发现神行2016款2.0THSE汽车,车价411000元,首付车款124000元,申请分期287000元,按揭消费期限36个月。2016年6月24日,被告左娅向宝山南路支行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用于购买奇瑞路虎发现神行2016款2.0THSE汽车。2016年6月23日,被告左娅(甲方)与宝山南路支行(乙方)签订《信用卡分期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287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用于支付购车款项,本合同项下的专向分期付款业务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0%即28700元。银行将交易金额划至甲方所购汽车的经销商专项账户中即贵州瑞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还款。依据上述约定,甲方同意使用上述信用卡办理“专项分期付款”交易后,自下一期信用卡账单日起,每月按照上述信用卡对账单为准按期归还。如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额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办卡时签署的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日前足额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项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同意并授权乙方在甲方上述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乙方将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计入账户入账处理。甲方保证在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办理后第一期专向分期额度本金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足额手续费共乙方扣收,如果甲方未存入手续费存入金额不足,由乙方扣减先存入不足部分,否则产生超限费用(超限费用等于超限金额乘以百分之五),如因甲方本人原因未及时存入上述不足部分而导致的超限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则由甲方全额承担。甲方并以汽车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并签署相应的抵押合同,甲方应在本合同签署后10日内与乙方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当甲方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欠款、利息及手续费即视为违约,乙方即可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6月23日,被告瑞泽汽车公司与宝山南路支行签订《银行卡分期服务保证合同》并出具《担保承诺函》,载明:“购车人左娅向贵行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我公司同意为该购车人办理此项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所有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购车人在上述主债务人履行期届满(即最后一期到期还款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当日,被告左娅(抵押人)与宝山南路支行(抵押权人)签订《银行卡分期服务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左娅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6年宝南消汽分字292号《银行卡分期服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债务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透支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以应付费用。”签订上述合同后,银行于2016年7月6日将贷款287000元发放至左娅账户,后被告偿还部分贷款后从2018年8月13日开始逾期,现截止到2020年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5664元,逾期手续费9566.4元,利息21917.57元,违约金10245.67元。另查被告左娅贷款所购车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申请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抵押合同、银行卡分期服务保证合同、订购单、担保承诺函、催收记录、对账单、欠费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左娅在原告下属宝山南路支行办理信用卡,填写《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该申请表》,签署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并与该行签订《银行卡分期服务合同》、《银行卡分期服务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被告左娅未按合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5664元,逾期手续费9566.4元,利息21917.57元,违约金10245.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左娅路虎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贵州瑞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并与宝山南路支行签订《银行卡分期服务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左娅购车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诉请贵州瑞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6870元,未提供支付凭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左娅、贵州瑞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左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5664元,逾期手续费9566.4元,利息21917.57元,违约金10245.67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2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贵州瑞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6元,公告费150元,由左娅、贵州瑞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丹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罗秋平 书 记 员 邹 列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