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昆仑大街富春江路。 负责人:隋鸣。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毅,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诗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辽宁省盖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徐诗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诗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徐诗沅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2年房字903号);2、判令被告徐诗沅向原告偿还贷款剩余本金人民币55314.6元,并给付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利率标准按照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系统显示的“个人贷款未收应还本息清单”为准);3、判令原告对被告徐诗沅提供的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滨海新城一期D4号楼1单元501号)房屋(抵押权利凭证: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房产管理处,房产抵押登记凭证第T20120283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徐诗沅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房字903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19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月利率执行5.4583‰(贷款期间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政策而变动),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11日为还本付息日;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为了保证原告在贷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被告徐诗沅用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滨海新城一期D4号楼1单元501号)房屋(抵押权利凭证: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房产管理处,房产抵押登记凭证第T201202834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8月3日,原告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19万元。但被告徐诗沅从2020年4月11日起,就未能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尚欠贷款本金55314.6元。依据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徐诗沅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含诉讼费、律师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徐诗沅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徐诗沅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房字903号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诗沅贷款金额19万元,贷款期限10年,月利率5.4583‰(贷款期间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政策而变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每月11日为还款日,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同时,被告徐诗沅以坐落于营口市鲅鱼圈区(滨海新城一期D4号楼1单元501号)房屋(辽2018营口鲅鱼圈不动产证明第0006506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2年8月3日,原告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向被告指定账户足额发放贷款本金19万元。被告徐诗沅自2020年4月11日起,未能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约定出现违约事实时,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后原告诉至法院,期间原告对被告账户进行了扣划,截至2021年9月25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2639.73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单位负责人证明、负责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单身证明、抵押声明、借款借据、贷款合同、授权书、拖欠明细表、他项权利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徐诗沅签订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徐诗沅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被告徐诗沅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徐诗沅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除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逾期后应按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现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徐诗沅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徐诗沅以自有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徐诗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徐诗沅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2年房字903号); 二、被告徐诗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42639.73元及自2020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利率标准按照中国银行系统显示的“个人贷款未收应还本息清单”为准); 三、如被告徐诗沅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对被告徐诗沅用于抵押的坐落于营口市鲅鱼圈区(滨海新城一期D4号楼1单元501号)(辽2018营口鲅鱼圈不动产证明第0006506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诗沅负担11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原告1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卫 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永年 书 记 员  单丽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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