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连云港市天虎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
法定代表人:张金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兵,江苏民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严加喜,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市天虎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虎公司)与被告严加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金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兵、被告严加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1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为急需在2019年秋收之前购买壹台艾禾牌履带旋耕机,而自己手上钱不足,特向原告借款壹万伍仟壹佰元,用于购买机器,有双方签订的购机协议书为证,原告已经实际现金交付该壹万伍仟壹佰元借款,被告也因此买到了上述履带旋耕机,合同约定待被告所购机器补贴资金壹万伍仟壹佰元到账后并交还给原告冲抵欠款,双方债务关系即终止。然而被告在补贴资金到账后并没有履行承诺至今没有归还借款。
原告证据:1、购机合同一份。证明被告2019年9月23日向原告购买了艾禾牌履带旋耕机一台。合同上写70000元,实际上是63100元。是因为当时被告手里没有钱,写70000元可以向银行贷款,当时贷款49000元,此款由民丰银行2019年9月27日直接支付在原告的工资账户上。
2、购机协议一份。上面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100元,实际上是被告欠原告的购机款,经协商,写成了借款的形式。
3、账户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购机款49000元。
4、发票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机款49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48000元,因为之前被告给付1000元定金给原告,后来在被告要求下退还2000元给被告的姐夫。所以当时开票是48000元。等欠款到账时,原告再补开发票给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严加喜辩称,所述内容属实,农资款补贴的15100元下来了,但是没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3日,被告严加喜在原告天虎公司处购买中联艾禾履带拖拉机一台,价格63100元,三包期限为开票日起一年,2019年9月27日,被告严加喜向原告天虎公司支付49000元,尚欠15100元。2019年7月2日,原告天虎公司对该拖拉机更换新的发动机。2020年11月,被告严加喜告知原告该机器坏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严加喜向原告天虎公司购买拖拉机,尚欠15100元,现原告天虎公司主张被告严加喜给付该款,被告严加喜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被告严加喜辩称该拖拉机存在质量问题,因原告天虎公司在三包期限内已经为该拖拉机进行维修,维修后可正常使用。该拖拉机在2020年11月份发生故障时已经超过保修期,本院对被告严加喜的辩称观点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严加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天虎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15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被告严加喜承担,该款原告天虎公司已预交,被告严加喜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给付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