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卫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淮安市人,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茂,江苏古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亮,江苏古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苏曼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潘家太北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孙曼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曼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孙卫超与被告江苏曼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亮和被告曼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曼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65000元并按LPR从2021年1月20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被告将高邮桔子酒店、汉庭酒店、宜兴汉庭酒店的装修工程中的墙面乳胶漆施工发包给原告。2020年12月26日,双方经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5000元。现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约定的墙面涂刷油漆工程结束后,被告一直未到现场配合原告对实际涂刷的面积进行实际核算,至今未能得出双方共同认可的核算结果;二、向原告出具欠据的人员未得到其的授权,并且该欠据中有多处涂改,所以,该欠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不可以此向被告主张权利;三、根据被告自我测算的结果,被告向原告给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应给付的数额。综上,被告现不欠原告工程款65000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装饰装修合同,约定:被告将高邮市桔子酒店的墙面油漆涂刷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时间从2020年6月1日至7月20日;付款方式为一遍腻子完成付50%,打磨完成付35%,开业完成付10%,运营一年付5%。嗣后,被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20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注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统一意见:(1)乙方(孙卫超)在高邮桔子酒店、汉庭酒店、宜兴汉庭酒店剩余11万元;(2)2020年12月26日支付45000元;(3)2021年1月10日支付40000元;(4)2021年1月20日支付25000元;(5)2021年1月20日甲方(曼丽公司)支付完后本欠条作废。原合同作废”。嗣后,被告给付了45000元,对下欠的65000元,被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出示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所立的欠据一份为证,被告经质证,对施工合同无异议,对欠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认为该欠据是其工作人员制作,是该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公司未向该工作人员授权,该欠条不是公司的意思表示,与其无关,现在双方未对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原告不可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
由于原被告之间意见不一,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2020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所记载的意思清晰、完整、合法,欠条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形式合法。据此,本院确认该欠条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65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关于被告申请出庭作证证人的证词,由于该证据为言词证据,加上证人系被告的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明显低于原告出示的作为书证的欠条的效力,所以,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该证据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曼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卫超给付工程款65000元并按LPR从2021年1月20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曼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