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风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被告:薛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被告:苗忠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被告:徐敏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风胜与被告薛飞、苗忠成、徐敏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胜、被告苗忠成、徐敏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飞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风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薛飞、苗忠成、徐敏福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6日,薛飞向王风胜借款25000元,苗忠成、徐敏福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期限为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11月16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薛飞、苗忠成、徐敏福始终未还款。庭审中,王风胜放弃主张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苗忠成辩称:苗忠成为薛飞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要求分期偿还借款。

徐敏福辩称:徐敏福为薛飞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要求分期偿还借款。

薛飞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6日,薛飞向王风胜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11月16日,双方约定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逾期还款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苗忠成、徐敏福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王风胜多次催要,薛飞、苗忠成、徐敏福始终未还款。2019年4月22日,薛飞离开孤山子村,至今无法联系。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借据、担保合同、证明等。

根据王风胜的诉讼请求与苗忠成、徐敏福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王风胜要求薛飞、苗忠成、徐敏福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薛飞向王风胜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苗忠成、徐敏福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王风胜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薛飞应当按照约定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薛飞未按约定还款,故王风胜要求薛飞还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保证人不得对债权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苗忠成、徐敏福与王风胜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当薛飞不能偿还借款时,由苗忠成、徐敏福承担保证责任,现因薛飞下落不明,住所发生变更,故王风胜可直接要求苗忠成、徐敏福承担保证责任,苗忠成、徐敏福偿还借款后,可以向薛飞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薛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薛飞、苗忠成、徐敏福应返还王风胜借款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薛飞、苗忠成、徐敏福在本判决生效后返还王风胜借款25000元;

二、苗忠成、徐敏福偿还借款后,可以向薛飞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85元,由薛飞、苗忠成、徐敏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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