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莲中路3号明珠城一层117-121号、三层323-3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676517501B。
负责人:薛宏珍,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贞隆,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连城县,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笑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连城县,系。
被告:谢五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李珍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谢运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李仰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李水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连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连城县支行)与被告谢五龙、李珍华、谢运林、李仰炎、李水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连城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贞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五龙、李珍华、谢运林、李仰炎、李水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邮储银行连城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五龙、李珍华归还邮储银行连城县支行贷款本金195385.28元、利息1016元,并支付以本金195385.28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7日起至履行止贷款利息、复利、罚息;2.判令谢运林、李仰炎、李水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谢五龙、李珍华、谢运林、李仰炎、李水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谢五龙因购买农药、化肥等缺少资金,于2017年11月1日与邮储银行连城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1),期限36个月,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谢五龙于2019年11月1日通过电子渠道支用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止),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邮储银行连城县支行分别与谢运林、李仰炎、李水生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50、×××49、×××52),为谢五龙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1)下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谢五龙以各种理由拖欠邮储银行连城县支行本息,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20年12月16日止,谢五龙尚拖欠邮储银行连城县支行本金人民币195385.28元、利息1016元(合计:196401.28元)。邮储银行连城县支行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谢五龙应依法偿还邮储银行连城县支行贷款本息,李珍华系与谢五龙为合法夫妻且已在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处及贷款声明书上认可签字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谢运林、李仰炎、李水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邮储银行连城县支行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邮储银行连城县支行提交证据有:谢五龙、李珍华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谢运林、李仰炎、李水生居民身份证、送达地址确认书、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贷款申请书、贷款声明书、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1)、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50、×××49、×××52)、E捷贷开办协议及放款流水、欠款和利息证明。
被告辩称
谢五龙、李珍华、谢运林、李仰炎、李水生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于李珍华是否属共同借款人和本案贷款利率是固定利率还是浮动利率、浮动利率调整日的认定和分析如下:
一、李珍华是否属于共同借款人问题。就2017年11月1日谢五龙与邮储银行连城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中,当事人首部借款人只有谢五龙,但落款尾部则为谢五龙、李珍华签名,不符合合同当事人首尾一致的规范要求。据贷款申请表、李珍华出具的声明和2019年11月1日谢五龙与邮储银行连城县支行签订的《小额E捷贷业务开办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可表明李珍华不是贷款申请人,其仅对谢五龙该贷款知悉且表示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人为谢五龙,李珍华是谢五龙配偶,对本案谢五龙贷款知悉且签名的事实,不因李珍华在《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落款处签名而认定其为本案共同借款人。
二、贷款利率是固定利率还是浮动利率、利率调整日问题。据谢五龙与邮储银行连城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协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12.1款“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中的约定为准。”和第十二条第12.1.3.2款“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中相关规定执行。”的约定,对于提供该审批单证据的举证责任或义务应分配给控制该审批单的邮储银行连城县支行。据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邮储银行连城县支行拒不提供该审批单,对于本案贷款采用固定利率还是浮动利率,依法认定为浮动利率,利率调整日为浮动利率调整日之次年始调整即2021年1月1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2月15日,谢五龙与李珍华办理婚姻登记结婚。2017年10月14日,谢五龙以种植需要资金为由向邮储银行连城县支行申请贷款,李珍华以谢五龙配偶的身份在申请表上签名,谢运林、李仰炎、李水生以保证人的身份在申请表签名。李珍华出具了声明书,声明谢五龙申请贷款其知悉,且愿为该笔贷款提供共同还款责任和相应的法律责任。2017年11月1日,邮储银行连城县支行为贷款人甲方与谢五龙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2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6个月,自额度生效日起算。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乙方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中的约定为准。如采用固定利率,则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中相关约定执行调整。对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条第12.1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在额度支用期内,乙方可以余额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支用期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届满后自动失效。乙方未按期支付与甲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乙方构成违约。李珍华在共同借款人落款处签名捺印。同日,邮储银行连城县支行分别与谢运林、李仰炎、李水生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了谢运林、李仰炎、李水生愿意提供金额为主合同即邮储银行连城县支行与谢五龙签订《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之和的最高额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均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均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垫付的手续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事后,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谢五龙所借款项均已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2019年11月1日谢五龙为甲方、邮储银行连城县支行为乙方,在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签订了单项业务附加协议的《协议》。该《协议》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借款合同》约定的甲乙双方义务不受本协议影响。协议约定贷款金额不得超过2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年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准利率,加点4.8个百分点,其中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的,LPR值取贷款申请日前一日LPR值,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的LPR值取起息日前一日LPR值,一年及以下期限贷款对应一年期LPR。本院认定利率为浮动利率,利率调整日为次年即2021年1月1日,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调整。2019年11月1日,谢五龙通过电子渠道支用200000元,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止,借款当时按约定年利率为4.2%9+4.8%=9%,还款方式为按周期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谢五龙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20年12月16日止,谢五龙尚欠邮储银行连城县支行本金195385.28元、利息101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连城县支行与谢五龙签订的《借款合同》、《协议》,与谢运林、李仰炎、李水生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协议》签订后,邮储银行连城县支行已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谢五龙借款后未按期足额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及违约的法律责任。本案借款在谢五龙、李珍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珍华知悉本案借款且在相关借款书证中签名,本案债务属谢五龙、李珍华夫妻共同债务,李珍华应负共同偿还本息及违约的法律责任。本案利率虽为浮动利率,利率调整日为2021年1月1日,但本案借款期限为2020年10月30日止,邮储银行连城县支行有权主张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和相关罚息、复利约定结息方式计算利息、罚息和复利。2019年11月1日,谢五龙与邮储银行连城县支行签订的《协议》是在《借款合同》项下内容范围内的协议,没有超越《保证合同》内容约定和增加保证人的负担。谢运林、李仰炎、李水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谢五龙、李珍华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运林、李仰炎、李水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谢五龙、李珍华追偿。谢五龙、李珍华、谢运林、李仰炎、李水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谢五龙、李珍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借款本金195385.28元、利息1016元,并应支付以本金195385.2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9%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E捷贷业务开办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
二、谢运林、李仰炎、李水生对谢五龙、李珍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运林、李仰炎、李水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谢五龙、李珍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8元,减半收取2114元,由谢五龙、李珍华、谢运林、李仰炎、李水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