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高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晋中市太谷区村民,住太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利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晋中市太谷区居民,住太谷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高杰因与被上诉人高利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2020)晋0703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高杰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本案的案由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所谓的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双方存在的交易为被上诉人通过微信借给了上诉人14000元,上诉人归还了14596.74元,已经全部归还,且尚有盈余。至于所谓的信用卡消费的31475.68元,系案外人花费的,并非上诉人花费,与上诉人何干。另外被上诉人也并未将其信用卡交于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并不知道其密码,又怎么能刷卡消费呢。一审法院在没有事实以及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武断认定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的信用卡,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债权债务明显错误,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利明辩称,上诉人说卡是我父亲用,我父亲70多岁了,根本不会用卡,去年1月14日我父亲就是脑溢血,卡他用的了。
一审原告诉称 高利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高杰一次性归还信用卡欠款及手续费共计39,011.04元及后续产生的手续费、利息等费用;2.案件受理费由杨高杰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利明、杨高杰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关系。杨高杰因资金周转借用高利明名下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59××××1112)于2018年5月8日,办理14000元的现金贷,每期归还金额500.78元,分36期还完,杨高杰已还27期,剩余9期未还。2020年7月19日,杨高杰陆续刷卡消费31475.68元,于2020年8月11日归还1075.68元,并于2020年8月8日将剩余的30400元欠款办理了分期,分为18期,每期应还1916.89元。两次共欠付本金及手续费共计39011.04元,该卡高利明于2020年9月报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杨高杰通过借用高利明的信用卡通过刷卡消费、办理贷款业务获得相应的金钱利益,使高利明对银行负担相应的金钱债务,该行为实际上形成了高利明与杨高杰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认定高利明、杨高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杨高杰使用高利明信用卡刷卡消费、办理贷款业务后,理应及时偿还高利明相应的欠款,故对高利明要求杨高杰偿还欠付兴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59××××1112)透支借款本金及手续费39011.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高杰辩解该卡的消费系代其父亲所办理,该款应由其父亲偿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杨高杰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高利明主张后续产生的手续费、利息等费用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杨高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利明偿还兴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59××××1112)透支借款本金及手续费共计39011.04元;二、驳回高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高杰长期持有并使用高利明信用卡,期间存在刷卡支出、办理贷款业务及到期还款的行为,上述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生效”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高利明、杨高杰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杨高杰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生活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高利明、杨高杰因借用信用卡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杨高杰应对高利明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杨高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杨高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申子西
审判员 胡 睿
审判员 范 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