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杜俊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执行人:程聚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执行人:胡永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审理经过
杜俊山与程聚林、胡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内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527民初54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限被告程聚林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杜俊山借款人民币27800元及利息;被告胡永伟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8元,执行费321元由被执行人程聚林、胡永伟负担。因程聚林、胡永伟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杜俊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3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了财产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2月26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程聚林名下有部分零星存款,胡永伟名下财付通科技有限公司有存款3101.99均已冻结,申请人申请划拨,另查明胡永伟名下有车辆四台因为找到具体下落暂未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证券、保险及可供执行的不动产。
三、2021年3月22日,向内黄县房产档案查询办公室及内黄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的程聚林、胡永伟名下财产情况,未查到可供执行财产。
四、2021年8月1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程聚林、胡永伟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2021年8月17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申请人立案阶段及执行阶段均以告知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执行人均不申请。
本案执行标的为28048元,实际执行到位2780.99元,余25267.01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除部分零星存款申请执行人因金额较小不申请强制执行外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