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xx,男,汉族,农民。
被告:党xx,男,汉族,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付xx与被告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清偿该款自2017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被告经党xx介绍以其在庆阳市西峰区开办食品批发门市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00元,借款期限为1年,12月24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给原告清偿了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4日的利息3600元,2020年3月份,被告又给原告清偿了利息1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还款。
被告辩称
党xx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被告经党xx介绍以其在庆阳市西峰区开办食品批发门市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借款期限为1年。12月24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0000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付xx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月息为10‰,即每万元每月壹佰元整利息,借款人:党xx,证明人,党xx,2016.12.2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党xx转给党xx3600元,给原告清偿了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3日的利息3600元,党xx在该借条上注明“付息1年叁仟陆佰元正”。2020年3月份,被告又给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利益,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2017年12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年利率12%,不违反有关规定。被告已将利息清至2020年12月23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20年3月份清偿的利息1000元,因被告已实际清偿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600元,故对被告清偿的利息1000元应从2017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付xx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已付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