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房志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

委托代理人:房国印,女,****年**月**日出生,住武义县。系原告之女。

诉讼代理人:鲍文静(一般代理),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系武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武义县鲍祝伟小吃店,经营场所武义县白洋街道武阳东路**。

经营者:鲍祝伟

审理经过

原告房志贵与被告武义县鲍祝伟小吃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志贵及其代理人房国印、鲍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义县鲍祝伟小吃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房志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000元及利息100元;2、被告支付拒不支付劳动报酬50%的赔偿金2500元;3、因恶意欠薪导致原告产生的5天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750元、诉讼产生的4天误工费600元及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0日,原告经介绍到被告处做早点师傅,工资约定每天150元,同年4月4日解除雇佣关系。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5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讨无果。

被告辩称

被告武义县鲍祝伟小吃店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讨薪录音;2.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武义县公安局白洋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执法记录仪录像。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应向提供人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原告系劳务提供人,被告系劳务接受人,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5000元,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0%的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等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武义县鲍祝伟小吃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义县鲍祝伟小吃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志贵劳务报酬5000元及利息100元。

二、驳回原告房志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义县鲍祝伟小吃店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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