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丑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行广,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志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莅,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常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挺,北京尚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俊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挺,北京尚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丑连诉被告李志强、李常春、杨俊元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争议较大,故于2018年9月10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2017年6月22日原告申请对耕地的年收入及被毁砖墙的损失进行鉴定。2017年7月11日,原告申请对双方争议土地的归属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丑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对原告耕地的妨碍;2、被告赔偿原告未能正常耕种的损失37500元;3、被告负责将其损坏的原告的围墙和原告的祖坟恢复原状;4、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诉讼难过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破坏原告砖墙损失67082元,对耕种损失保留诉权。事实和理由:原告刘丑连自1980年起就承包了位于土左旗沙尔沁向大阿哥村西侧西至南双树地界,东至村民村民冯润平承包地北至狗场,南至冯三娃承包地,面积25亩的耕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后原告继续承包该幅土地并一直耕种至今。为保护耕地,原告于2003年5月自己出资建围墙将承包的耕地围起来。2017年4月24日,被告纠集一些甲尔旦村民以该幅土地是甲尔旦村所有为由,指使被告李常春及其雇佣的推土机司机被告杨俊元用推土机将原告围占耕地的围墙推到,并将原告的祖坟铲平。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志强辩称,1、原告在诉状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李志强没有纠集过甲尔旦村村民实施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事实。综合以上两点,原告诉李志强主体错误,建议法庭驳回对李志强的起诉。其中原告所述的25亩地所指的四至范围涉及到甲尔旦村的地,对地也有争议。2、该鉴定按照的原告的说法,我们质证的现场勘查表与此次的鉴定无关,按照原告的说明该鉴定是由另外一个鉴定机构从新鉴定的,但是被告并没有接到另外一个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机构的通知,所以该鉴定中我们没看到原被告是否到场,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勘验的人员是谁,勘验人员是否为出具报告的4人,报告中均为证实以上内容,所以该鉴定同样程序违法,不应该作为证据被采信。3、从原告出具所有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存在原告所述行为,原告称其所建围墙倒塌的具体原因是否存在他人侵权,均无确凿证据证实,同时被告也没有实施过侵犯他人包括原告在内的侵权行为更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被告推倒原告围墙的行为,为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李常春、杨俊元辩称,被告李常春与杨俊元不存在雇佣关系;李常春及杨俊元并没有实施推倒原告围占耕地围墙、坟的侵权行为,请法庭驳回对被告李常春与杨俊元的起诉。对于墙、坟是怎么倒的、坟怎么平的不知道。其他与第一被告意见一致。
原告刘丑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一、鉴定报告书、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确实属于原告所在的大阿哥村集体所有,原告已依法承包了该片土地,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承包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常春、杨俊元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集体土地确权以及边界的确定应当由政府确定,该鉴定机构无权进行权属确认,鉴定结论直接对争议土地进行权属确认明显违法。鉴定书当中的土地权属界线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在庭审过程当中提供该界线图,该界线图未进过被告质证,且是复印件,所以该鉴定结论违法,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被告李志强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除了同意杨俊元和李常春代理的观点外,补充几点:1、涉及到边界土地权属边界关系确认的是由政府的相关部门来作出,而非本案出具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内的权力,该鉴定机构不具有确认土地权属和土地边界的行政权力;2、鉴定机构的资质证书非常清楚的标注是测绘的资质证书,不具有土地权属的资质,所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是违法的;3、鉴定机构依据的土地权属界线图,未经质证,按照法律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来采信,所以未经质证的证据来鉴定,鉴定结论是违法的,不应被采信。该鉴定的程序和得出的结论均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该鉴定的第四项鉴定过程,对鉴定的土地是依据本案原告的指认确定的,不是说依据客观事实公平公正鉴定的,所以鉴定结论是违法的。沙尔沁镇大阿哥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所种地的亩数为25亩,2016年种植的是玉米,年收入是每亩1500元。被李常春、杨俊元质证意见:对村委会证明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出具该证明的出具人应当出庭接受被告的质证,现原告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明,未提供证人出庭作证,明显不符合证据规则。被告李志强质证意见:除了同意上述被告代理人意见之外,补充二点:1、对于土地上农作物的种植的种类应该由相应的机构出具证明,在本案中也没有看到原告向法庭提供当时所种植的是什么或者是有没有种植的现场视频音频资料,该证据不合法;2、如果有种植土地上的产值的评估,应该由评估机构来出具,不应该由村委会来出具,所以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三、农业税缴费拟证明本案争议土地一直由原告缴纳营业税,本案土地系原告承包。被告李志强质证意见:该票据没有明确证明所缴纳的农业税的地块是那块,亩数也不清楚,粮补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李常春、杨俊元质证意见:同意第一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推墙的事实。四、证人冯某1、冯某2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三被告质证意见;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正视被告推墙的事情。四、价格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2张拟证明问题围墙损失及鉴定费支出。被告李志强质证意见:该鉴定程序上违法,鉴定规则的要求鉴定人员必须到达鉴定现场,进行实地测绘后,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报告才是合法的,鉴定报告中现场查勘表上查看人员并没有出具鉴定的4位评估人员的签字,所有该鉴定程序不合法,也包括以前的鉴定,如果出具鉴定的人员并没有在现场测绘勘验,程序都是不合法的。2、鉴定所依据的土地权属界限图,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证实该材料为经质证,鉴定报告依据为经质证的材料作出鉴定报告,明确违法,综上该鉴定价格评估结论书不能为证据使用,对2份收据和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是不合法的基础上形成的。被告李常春、杨俊元质证意见:跟上述质证意见一样。经本庭审查,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因村委会虽然提供书面证据,但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其证言未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人证言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举证
被告李志强、李常春、杨俊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一、证明你证明李志强等村民所在甲尔旦村的土地范围。原告在诉状中所涉及的土地包括甲尔旦的土地。原告质证意见:本案与该证明无关。经本庭审查,对该组证据结合内蒙古科瑞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证实,双方诉争土地的归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争议的土地属于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大阿哥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排除妨害纠纷,指物权的行使受到他人的妨害而引发的以排除这种妨害为目的的纠纷。《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证人冯某1、冯某2的证言并未能证明三被告有推墙行为,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侵占其承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丑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8元由原告刘丑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