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余志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申请执行人:杜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被执行人:成都市大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街道办事处大弯社区。
法定代表人:邓克非,职务不详。
审理经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0113民初3125号民事判决,受理余志强、杜萍申请执行成都市大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川0113执217号。执行中,案外人李洪、陈静峰于2021年3月15日对执行位于四川省蒲江县车位(简称争议车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异议请求:中止对成都市大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蒲江县车位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9日,李洪、陈静峰购买了争议车位,通过将车位款计入购房款按揭的方式付清了全部款项,大湾公司交付了车位,出具所有权归异议人的证明,被异议人大湾公司仅仅为名义产权人。故请求贵院中止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余志强、杜萍与被申请人大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川0113民初3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成都市大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余志强、杜萍税费、维修基金等费用共计817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从2019年1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成都市大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余志强、杜萍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17489.43元。2021年1月20日,本院立案受理该案的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2020)川0113执1188号执行裁定书及其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争议车位。2021年2月24日,因评估拍卖需要,本院发出(2021)川0113执217号通知,要求大湾公司腾退房屋。
另查明,2009年11月9日,李洪、陈静峰与大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大湾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四川省蒲江县房屋出售给李洪、陈静峰,房屋总价款414881元。合同约定,该成交价包含地下车位一个。合同签订后,李洪、陈静峰付清了全部房款,大湾公司将房屋及车位交付李洪、陈静峰并发放《蒲江县××地下车位使用权证》,李洪、陈静峰使用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纳房款发票、《蒲江县××地下车位使用权证》、物业服务公司证明、房屋产权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应当同时满足上述条件方能排除执行。就本案而言,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在本院查封争议车位前,李洪、陈静峰与大湾公司签订了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包含了争议车位,李洪、陈静峰已付清全部价款并合法占有使用该车位,未办理产权证原因不在李洪、陈静峰,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故,李洪、陈静峰要求解除对争议车位的查封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解除对位于四川省蒲江县车位的查封,中止对该车位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德荣
审 判 员 秦际友
审 判 员 袁伟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何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