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被告:段珂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被告:雷欢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森与被告段珂珂、雷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珂珂、雷欢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借原告人民币19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0年5月3日起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段珂珂是同学关系,被告段珂珂与雷欢欢是夫妻关系。被告段珂珂因生意周转需要,分别于2017年12月7日和2018年1月4日用原告身份证办理多笔网络贷款业务,共贷款人民币198,000元。其中被告段珂珂还款44,000元,剩余154,000元无力偿还。另被告用原告的信用卡套现41,000元,此两项共计195,000元。原告替被告偿还195,000元欠款及利息1,000元,偿还总额196,000元。2018年5月2日被告段珂珂就196,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款条,被告雷欢欢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上签字按手印。双方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和数额,但是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及时偿还,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依据事实和法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各项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段珂珂、雷欢欢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森与被告段珂珂是同学关系,2017年开始,被告段珂珂因生意周转需要,分多次向原告借款现金45,000元,借用原告的信用卡刷卡套现41,000元,使用原告的身份信息向网贷平台借款154,000元,之后通过偿还网贷、偿还原告现金、偿还信用卡等方式,共计偿还原告44,000元,剩余款项196,000元未偿还。2018年5月2日,被告段珂珂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借条中明确认可了通过网贷获取资金154,000元,通过信用卡套现获取资金41,000元的事实,并承诺剩余未偿还款项196,000元分两次于2020年5月2日前还本付息,被告段珂珂作为借款人、被告雷欢欢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上签名捺印,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后经原告催要,上述款项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支出交易明细、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森通过出借身份信息由被告段珂珂向网络平台贷款获取资金154,000元及出借信用卡由被告段珂珂套现获取资金41,000元,均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行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被告段珂珂获得的资金依法予以返还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雷欢欢对上述主合同无效部分的资金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借给被告段珂珂的自有资金45,000元,系原告的合法财产,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在2018年5月2日借款条中已扣除偿还部分44000元,剩余1,000元与获取的资金195,000元一并计入了欠款196,000元之中,原告要求被告段珂珂偿还该1,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段珂珂、雷欢欢系夫妻关系,原告诉请未要求雷欢欢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雷欢欢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段珂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森195,000元; 二、被告段珂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森借款1,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原告王森负担43元,由被告段珂珂负担4,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秦 涛 人民陪审员 陈艳红 人民陪审员 李春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禹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