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起诉人:李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区。 起诉人:张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区。
审理经过
2021年6月21日,本院收到李某、张某的起诉状。起诉人李某、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位于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房屋[豫(2017)洛阳市不动产权第00478374号]归原告李某、张某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1系同胞姐妹,二原告与二被告分别均为夫妻关系。因原告名下拥有一套经济适用房,欲再购买商品房,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出资,借用李某1名义购买商品房一套。2014年12月17日,原告借用被告李某1名义与恒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洛阳市瀍河区房屋,并登记在被告李某1名下,购买该房屋支出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后因二被告离婚,欲对上述房屋进行处分,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起诉人李某1与刘某离婚纠纷在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老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21)豫0302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中州东路东段69号61幢1-2604号房屋归原告李某1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李某1承担;原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刘某48万元”。该案已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在审理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产现在洛阳市中院审理中,其判决结果对本案有直接影响,原告可待该案审理完毕后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李某、张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雅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 孙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