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现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被告人林某1,男,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地址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8日被羁押,同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吴川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叶桂港,广东意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刑诉[202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琳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1及其指定辩护人叶桂港、原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1与被害人谢某在湛江市霞山区门口公交站处,因驾驶小汽车搭客问题发生口角,随后双方互相殴打,林某1打伤谢某鼻子等部位。经鉴定,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1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林某1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原告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诉称,因被告人林某1的犯罪行为导致其轻伤二级,给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林某1赔偿其医疗费16130元、护理费2600元、误工费18000元、后期康复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费1300元、营养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33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共计人民币9506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人谢某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病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门诊缴费凭条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

被告人林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人谢某提出的民事诉讼请求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但其目前正在坐牢,没有经济能力赔偿。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林某1是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害人谢某对本案发生具有一定责任,应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1与被害人谢某各自驾驶小汽车在湛江市霞山区门口公交站附近等候载客,后因揽客压价问题双方发生口角,随后互相推撞撕打,期间被告人林某1挥拳击伤谢某鼻子等部位。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被人致伤,造成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害人谢某被林某1打伤后于案发当日(2020年10月7日)被送到广东省湛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19日在广东省湛江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住院期间支出费用16120.25元,另有门诊缴费330元。被害人谢某是农业家庭户口,从2006年至今一直租住在湛江市赤坎区,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明。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1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门诊缴费凭条、诊断证明书、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被林某1致伤后,于202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19日在广东省湛江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被告人林某1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综合评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人谢某主张医疗费16130元、法医鉴定费330元(笔误,实为门诊缴费330元)合计16460元,根据原告人提交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门诊缴费凭条证实其住院收费和门诊缴费为16120.25元+330元=16450.25元,超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误工费,原告人谢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市居住超过一年,误工费可参照2019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118元/年,赔偿13天计算,即48118÷365×13=1713.79元。原告人主张误工费18000元超出上述数额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3.关于护理费,原告人未能就护理人员人数提供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及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按照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名,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150元/天,赔偿13天计算,护理费为150×13=1950元。原告人主张护理费2600元超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赔偿13天计算,即100×13=1300元。原告人主张住院伙食费1300元未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营养费,原告人主张营养费5000元未提供有关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6.关于交通费,原告人虽未提供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人就诊及其探病亲属往返医院确有交通费用支出的客观事实,本院对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 7.关于原告人主张后期康复费1500元,由于该笔费用目前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对原告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8.关于原告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该项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林某1应当赔偿原告人谢某医疗费16450.25元、误工费1713.79元、护理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1614.0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1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殴打被害人谢某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谢某对本案发生具有一定责任的问题,经查,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存在过错,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1是初犯,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1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1应当赔偿原告人谢某因其侵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8日起至2021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614.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 仁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黄春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麻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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