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金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红,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邹志超(曾用名邹少华),男,****年**月**日出生,从事建筑业,住湖北省云梦县,

审理经过

原告方金乔与被告邹志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金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志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金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志超给付原告劳务费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初,邹志超雇请方金乔在其承包的建筑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9年11月21日,原、被告经结算,邹志超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方金桥(乔)人工费8000元欠款人邹少华(身份证号码)2019.11.2120天内还清。此后,方金乔多次催要该款,邹志超支付4000元,下欠劳务费4000元一直拒不支付,方金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邹志超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邹志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方金乔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邹志超雇请方金乔到其建筑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双方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工程完工后,原、被告经结算,邹志超就下欠的劳务费向方金乔出具了欠条,其理应按时支付。方金乔主张被告邹志超支付下欠的劳务费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是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邹志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金乔劳务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邹志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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