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壶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壶关县城北路银座一号。

法定代表人:吴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斌,山西壶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资产管理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苗海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农民。

被告:张永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屯留区丰宜镇中理村,农民,系苗海金妻子。

被告:付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

被告:付江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壶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壶关农商银行)与被告苗海金、张永梅、付尉、付江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壶关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斌,被告付江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海金、张永梅、付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壶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苗海金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19513.28元及利息6543.33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1日),本息合计:226056.61元;2、请求判令被告苗海金以《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2020年12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3、请求判决被告张永梅、付尉、付江安对以上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5日,被告苗海金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贷款22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从2019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08‰,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付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均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付江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均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为确保贷款偿还,被告苗海金的配偶被告张永梅签订《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以上贷款现已逾期,但被告苗海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截止2020年12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219513.28元及利息6543.33元未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苗海金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

被告张永梅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

被告付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被告付江安辩称,我是提供了担保。苗海金贷款买车,应该由苗海金偿还该笔贷款,我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5日,被告苗海金与原告壶关农商银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54611031909252A0003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壶关农商银行为其提供贷款本金22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9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08‰,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9年9月25日,被告张永梅作为被告苗海金的配偶就该笔借款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2019年9月25日,被告付尉、付江安与原告壶关农商银行分别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付尉、付江安为被告苗海金与壶关农商银行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的贷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它应付费用,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壶关农商银行依约于2019年9月25日向苗海金发放了贷款220000元,但被告苗海金没有依合同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义务,截止2020年12月21日仍欠原告壶关农商银行贷款本金219513.28元和利息6543.33元未还。原告壶关农商银行于2021年1月12日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一份;2.被告苗海金、张永梅、付尉、付江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贷款合同一份;4.借款借据一支;5.保证合同二份、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6.归还本息明细表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壶关农商银行与被告苗海金签订的《贷款合同》,以及与被告付尉、付江安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壶关农商银行依约为被告苗海金提供了借款220000元,但被告苗海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0年12月21日被告苗海金尚欠原告壶关农商银行贷款本金219513.28元和利息6543.33元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苗海金与被告张永梅系夫妻,被告张永梅于2019年9月25日出具了《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故被告苗海金对原告壶关农商银行的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永梅也应承担归还责任。被告苗海金的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9月24日,原告壶关农商银行2021年1月12日提起诉讼,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尉、付江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六百八十八条、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苗海金、张永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山西壶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9513.28元及利息6543.33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12月21日,2020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

二、被告付尉、付江安对被告苗海金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1元,减半收取2346元,由被告苗海金、张永梅、付尉、付江安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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