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城南区紫薇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谌灿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系该行员工。
被告:黄彩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彩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彩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彩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9802元,利息6103.49元,费用16136.64元,合计42042.13元(利息、费用计算至2021年5月15日止,以后利息、费用按照领用合约规定计收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1日,被告向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信用卡开户业务,经原告审核之后向其办理额度20000元的信用卡一张(卡号:6229××××4108),被告领用并激活后多次用该卡刷卡消费共计19802元,2020年1月9日,被告未按时偿还透支本金。截至2021年5月15日已拖欠本金19802元,利息6103.49元,费用16136.64元,合计42042.13元。原告特具状诉请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黄彩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案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安化农商银行福祥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安化农商银行福祥信用卡领用合约、对账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1日,被告黄彩艳向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在阅读了原告提供的《安化农商银行福祥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安化农商银行福祥信用卡个人申请表》的全部内容后,在申请表上注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同意并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
《安化农商银行福祥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日(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日记载的到期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对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同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本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福祥信用卡业务收费标准》”。《安化农商银行福祥信用卡收费标准》记载:透支利率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超限费为超限金额的5%,最低5元,最高300元。
原告将透支额度为20000元,卡号为:6229××××4108的信用卡交付被告使用,该卡被激活后,被告多次用该卡刷卡消费。2020年1月9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21年5月15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9802元,利息6103.49元,费用16136.64元,合计42042.1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化农商银行福祥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安化农商银行福祥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上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黄彩艳在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对“领用合约”及“申请表”上的约定签字确认,故“领用合约”及“申请表”上的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领用合约”及“申请表”上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款项后,未能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黄彩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19802元,利息6103.49元,费用16136.64元,合计42042.13元(利息、费用计算至2021年5月15日止,之后利息、费用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至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426元,由被告黄彩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龚雅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郭碧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