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立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徽州大道4872号金融港A2栋17层(1702、1703、1704)、18层、19层。

法定代表人:项兴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满安,男,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立学因与被申请人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0111民初8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王立学申请再审称,(一)原一审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该案的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临沂市,王立学的住所地亦在山东省临沂市,原一审法院违反“原告就被告”原则。案涉《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并未约定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未对管辖权进行约定的,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王立学未还最后四期贷款有合理的抗辩理由。王立学在贷款时,汽车销售商收取了2000元押金,但上述费用至今未退还,王立学只能选择停止偿还最后四期贷款来抵扣押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王立学未在原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向原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再审审查期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原一审审理期间,王立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原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无正当理由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亦未能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再审。根据民事程序的一般原理和规律,救济机制的力度应与救济的必要性相适应,王立学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无正当理由不利用或未有效利用普通程序救济,不应启动再审的特殊救济机制,故对王立学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依法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王立学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 甄

审 判 员  欧 健

审 判 员  张 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高晓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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