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莫理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潘丰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肖军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莫理想诉被告潘丰丰、肖军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莫理想于2021年1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开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理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丰丰、肖军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理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222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潘丰丰、肖军武于2016年9月26日,合伙在息县天润超市。经营期间,被告自2018年2月7日至2020年7月12日,从原告在淮滨县经营的豫皖香蕉批发门市部采购香蕉,经催要,还有2221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为逃避债务,私下偷偷把超市转让给他人经营。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只有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查明案情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潘丰丰、肖军武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莫理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销货清单一组18张共计22210元;3.原告与被告潘丰丰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组。 被告潘丰丰、肖军武未到庭,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丰丰、肖军武曾在息县夏庄经营息县夏庄天润超市,2018年2月7日至2020年7月12日期间,通过被告肖军武与案外人肖云从原告莫理想经营豫皖香蕉批发门市部(淮滨)采购香蕉(肖军武署名的销货清单15张、肖云署名的销货清单3张)。经原告莫理想截止起诉之时,尚余香蕉货款尾款22210元未支付。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莫理想提交的销货清单原件、与潘丰丰的微信聊天截屏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潘丰丰、肖军武虽未到庭,从原告莫理想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的是:被告潘丰丰在经营息县夏庄天润超市期间,让肖军武和肖云从原告莫理想经营的豫皖香蕉批发门市部(淮滨)采购香蕉,关于这一点,从原告莫理想与被告潘丰丰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中可以得到印证。因双方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被告潘丰丰经营息县夏庄天润超市期间,且案涉销货清单经被告肖军武签字确认,被告潘丰丰、肖军武应当承担给付香蕉货款的义务,原告莫理想持被告肖军武、案外人肖云签字的销货清单诉求潘丰丰、肖军武给付剩余香蕉货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潘丰丰、肖军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莫理想香蕉货款2221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2元由被告潘丰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开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姚为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