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就,男,****年**月**日出生,壮族,居民,住武宣县。 被告:韦国远,男,****年**月**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武宣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就诉被告韦国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就、被告韦国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005元、伙食费及加油费407元,全计9,4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被告承接武宣县金鸡乡赖山村潘某的房屋顶搭建彩瓦工程,需要找人做工。2020年9月24日,经原告叔叔李发猛的介绍,被告将该工程的劳务交给原告去做,双方就前述工程的劳务费进行协商,大工按每天250元计算,小工按每天160元计算。双方还就伙食费和小车加 油费进行了约定,由被告负责工人每天午餐和小车加油等费用,实报实销,被告当时预支900元给原告做伙食费和加油费。原告找了一个大工和一个小工,于2020年9月24日进场做工,到2020年10月20日完工,总共做工18天(期间有下雨窝工),其中大工24.5天(有个大工只做了6.5天),小工18天。大工劳务费24.5天×250元/天=6,125元,小工劳务费18天×160元/天=2,880元。伙食费及小车加油费共计支出1,307元,被告还需支付1,307元-900元=407元。原告做完工后找被告结算劳务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劳务协议(口头)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原告履行义务,被告应按协议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但被告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韦国远辩称,原告不按被告指挥拖延工作时间,实际七天工期就可以完成,做了十八天,应当按七天工期计算比较合理;原告还私自喊其他人帮忙导致工程质量有问题,被主家扣除6,000元;被告只负责午餐和小车加油费,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开支,被告已支付900元,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伙食费和加油费。 李就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伙食费、加油费开支清单等证据。 韦国远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被告承接武宣县金鸡乡赖山村潘某的房屋顶搭建彩瓦工程,需要找人做工。2020年9月24日,经原告叔叔李发猛的介绍,被告叫原告去做工。经双方协商,大工按每天250 元计算劳务报酬,小工按每天160元计算劳务报酬,没有对工程工期和质量作约定;被告同时要负责工人午餐开支和小车往返加油费,实报实销。被告叫原告作为经费开支记账员,并向原告预付900元作为工人午餐伙食开支和小车加油费,多还少补。经过被告授权和同意,原告找到两位工人(一个大工和一个小工)一起做工。原告带工人于2020年9月24日进场做工,到2020年10月20日完工,总共做工18天(期间有停工),其中原告和小工做工18天,另一位大工做工6.5天。原告做完工后找被告支付劳务费、伙食费和加油费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另查明,原告负责用其小车接送工人上下班,所开支的油费是加到其使用的车辆,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原告总共支出工人中午伙食开支共计70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双方是根据提供劳务天数来计算劳务报酬,只要劳务者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接受劳务者就应依约支付劳务报酬。被告一共雇请了三个工人做工,其中原告总共做工18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50元×18天=4,5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依约支付劳务报酬,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另外两位工人的劳务报酬,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不服从指挥,拖延工期和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拒不支付劳务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午 伙食开支费用问题,双方已约定由被告负责午餐,并授权原告负责记账,原告已将伙食开支情况列出清单,被告没有证据反驳时就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伙食费707元,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车加油费的问题,根据双方达成的实报实销约定,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加油凭证证实其实际开支,但考虑到原告已实际用车辆接送工人上下班,产生了实际开支费用,被告予以认可,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支出的加油费为500元。被告已预付900元,尚需向原告支付伙食费和加油费(707元+500元)-900元=307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国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就支付劳务费4,500元; 二、被告韦国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就支付伙食费和劳务费共计307元; 三、驳回原告李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 果 未 按 本 判 决 指 定 的 期 间 履 行 给 付 金 钱 义 务 , 应 当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 第 二 百 五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 加 倍 支 付 迟 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就负担12元(已交纳),被告韦国远负担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 不 服 本 判 决 , 可 在 判 决 书 送 达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 向 本 院 递 交 上 诉 状 , 并 按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人 数 提 出 副 本 , 上 诉 于 来 宾 市 中 级 人 民 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罗海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徐海莉 书 记 员 江璐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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