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凌英,绰号“阿星”,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因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舒凌英犯抢劫罪一案,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19)鄂1202刑初7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舒凌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舒凌英并审查其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初,被告人舒凌英、舒某(已判决)、“小雨”(身份至今未查明)一起预谋找有钱的人抢劫,并将脖子上戴了一条黄金项链的被害人李某1(即起诉认定的李某2)作为抢劫对象跟踪。3月21日20时许,舒凌英、舒某和“小雨”三人准备了匕首、胶带和只露出眼睛和嘴巴的毛线帽子,乘被害人李某1、孟某等人在温泉白茶村二组租住的房屋内无人之机,提前潜入该房屋内,伺机抢劫。22时50分许,李某1、孟某一回到租住的房屋内,即被舒凌英、舒某、“小雨”三人持匕首相威胁,并被用胶带和衣服捆住手脚、蒙住头部。随后,舒凌英、舒某、“小雨”对二被害人搜身,抢走李某1价值17513元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1707.4元的铂金戒指一枚、人民币4000余元及价值3360元的诺基亚N97手机一部,抢走孟某价值1615元的三星S5200C手机一部。作案后,三人连夜逃至武汉,后逃往浙江嘉兴。3月31日,舒凌英、舒某二人将劫取的黄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枚拿到嘉兴少年路291号陈某经营的龙祥金银加工店销赃,获赃款14720元。事后,舒凌英、舒某、“小雨”三人将销赃款和劫取的钱财一起分赃,舒凌英分得赃款3800元和一部诺基亚N97手机、舒某分得赃款4200余元和一部三星S5200C手机、“小雨”分得赃款4200余元,余款被三人挥霍。

另查明,同案犯舒某已向被害人李某1、孟某退赔5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舒凌英向被害人李某1退赔9360元。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根据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鉴定意见、同案被告人舒某及被告人舒凌英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舒凌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舒某、“小雨”持械、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舒凌英在案件审理期间积极退赃,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舒凌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舒凌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13835.4元。

上诉人舒凌英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但上诉提出其不是主犯,不是犯意的提起者。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舒凌英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定案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舒凌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械、入户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舒凌英在一审阶段积极退赃,已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舒凌英所提其不是抢劫犯意的提起者,不是主犯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并未认定舒凌英系抢劫犯意的提起者,舒凌英与同案犯舒某及“小雨”在共同犯罪中密切配合,作案后共同潜逃并将劫取的财物销赃、瓜分,不宜区分主从犯。原审法院根据舒凌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刑罚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舒凌英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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