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被告:刘青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审理经过
原告方平与被告刘青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平、被告刘青杰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方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刘青杰偿还欠款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刘青杰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5日,刘青杰从方平处借走人民币50000元,并向方平写下借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刘青杰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方平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方平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刘青杰辩称,借款5万元属实,偿还过借款,但是我忘记还过多少钱了。我没有找理由不还方平借款,这个不属实,前一段时间我生病了,所以我才没还款。我承认我欠钱,但这是我和我前夫高华建的共同债务,要求我前夫高华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当时我和我前夫高华建已经协商债务都归我前夫高华建。我要求我前夫高华建承担一半,这是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刘青杰向方平借款50000元,方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青杰转账50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2020年,刘青杰补签了两份借条,其中一张借条内容:“借款人:刘青杰,曾用名:于2015年5月15日,向出借人:方平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借款期1个月。原定于2015年6月15日前还本金。但至今未还。现承诺,借条书写后的3个月内归还本金,逾期不还承担责任。借款人:刘青杰,身份证号:232721198608××××,出借人:方平,身份证号:232721198605××××。借条书写于2020年10月13日。特此证明,一式两份,各执一份。”另一张借条内容:“今借方平50000元(伍万元整),借款期1个月。借款人:刘青杰,2015年5月15日。”出具借条后,刘青杰已偿还方平借款5500元。 另查明,刘青杰给方平出具的两份借条上记载的款项为同一笔借款,借条上记载的借款日期2015年5月15日,实际借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1日,因借款当日未出具借条,双方于2020年10月13日约定补签借条时均记不清实际借款日期,故将借条上的出借日期写为2015年5月15日。 以上事实有方平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方平与刘青杰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方平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刘青杰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刘青杰已偿还方平5500元,尚欠方平借款44500元,刘青杰应及时偿还。刘青杰辩称,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前夫高华健与刘青杰共同偿还。方平认为刘青杰所述的是事实,但应当是刘青杰和其前夫的事情,和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刘青杰出具的借条上记载的借款人系刘青杰,若刘青杰认为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待刘青杰还清方平的借款后,可向其前夫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刘青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方平借款本金44500元; 二、驳回方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刘青杰负担456元,由方平负担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明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士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