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元通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曲靖市麒麟区南宁街道彩云路云岭桂园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3252235951

法定代表人:李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甜,云南恒序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静,女,汉族,1991年5月29曰生,曲靖市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审理经过

柳静与云南元通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0)云0302民初6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云南元通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因金融办网贷退出通知的要求,被要求退出P2P网贷经营,无法在同一时间段对所有投资者履行兑付借贷本金及利息的承诺,上诉人及时出台了处置良性退出方案,并与绝大部分投资者达成了书面退出协议,并积极筹措资金履行退还投资款承诺,已经无力承担律师代理费或借款利息。2.本案基本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愿意接受以物抵债方式处理纠纷。双方于2020年5月11日到瑞和新城小区的车库采取以物抵债的方式清偿债务,被上诉人抬走实木家具、摆件、茶叶等各类物件共计两货车,双方已经协商用上述两车物件抵偿全部债务,债权债务就此了结。按照处置流程,被上诉人应与上诉人及时签订债权债务抵偿协议书,经上诉人多次通知,均以各种理由推脱。3.本案送达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上诉人未接到麒麟区法院纸质应诉材料及开通传票,导致未按时派人参加应诉,导致上诉人丧失应诉、举证的权利。原审法院可以采用书面送达的方式,直接采取电子送达方式送达,是否征求上诉人意见不明。针对第三项上诉请求,二审询问过程中,上诉人撤回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再进行审查。

被上诉人辩称

柳静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柳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民间资金借款居间合同(2019年11月23日所签订)。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6000.00元。三、被告支付自2020年3月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每月10‰)。四、被告支付自2020年3月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部分合计的20%的罚息。五、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7000元。合计:293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第二项中借款本金196000元。明确诉讼请求第四项:20%的罚息为每月10‰的利息上浮20%。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8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02992的《民间资金借款居间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3月21日,月利率为10‰,每月20日为付息日;如乙方逾期归还,则逾期部分按约定的月利率计息并加收20%的罚息;如乙方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借款本金的,视为乙方违约,除逾期罚息外,还必须承担其他各方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011833的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3万元。2019年11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04122的《民间资金借款居间合同》,借款金额为16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11月24日,月利率为10‰,每月20日为付息日;其他合同约定同上述合同。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009613的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16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时支付借款利息至2020年2月20日,后未再支付。2020年11月3日,原告柳静与云南洪兴律师事务所签订案件(辩护)或(代理)委托协议,支出律师费7000元。另查明,被告公司原名为云南元通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一)针对编号为002992的《民间资金借款居间合同》,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被告自2020年2月20日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2020年3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偿还本金,截至2020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即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15.4%。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罚息利率为14.4%,不超过年利率15.4%,应当得到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共计按年利率14.4%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针对编号为004122的《民间资金借款居间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66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3月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共计按年利率14.4%计算),同理,本院予以支持。(三)原、被告双方在《民间资金借款居间合同》明确约定,如乙方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借款本金的,视为乙方违约,除逾期罚息外,还必须承担其他各方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和诉讼费56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等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柳静与被告云南元通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04122的《民间资金借款居间合同》。二、由被告云南元通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柳静借款本金196000元,支付自2020年3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年利率14.4%计算)。三、由被告云南元通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柳静律师费7000元。上述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56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元通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

二审中,上诉人提举如下证据:被上诉人拉家具的现场照片打印件8份、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公司经理的聊天记录1份、物资明细的清单1份,证明双方确认以物抵债的方式及物品价值。被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认可,对物资明细上载明的规格数量没有意见,物资明细没有签字。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举的证据具备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以物抵债的合意,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律师费、利息?诉争债权是否因以物抵债而消灭?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中明确载明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包含本金、利息、律师费等,上诉人认为因政府部门要求退出网贷业务无力承担利息、律师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以物抵债并未形成合意,未对被上诉人拉走财物价值形成一致意见、未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上诉人认为债务已经消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已拉走财物享有的权利可向被上诉人主张。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6元,由上诉人云南元通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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