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晓娟,北京熙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新,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关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新,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关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晓娟,被告尹某某、被告关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对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8民初82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由大厂回族自治县碧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租赁费158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2、请求判令二被告对大厂回族自治县碧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158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全部付清本金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大厂回族自治县碧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源农业开发公司)因租赁纠纷案,2019年3月26日经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确定,由碧源农业开发公司于2019年4月15前返还原告租赁费158000元,因碧源农业开发公司未于2019年4月15日前返还原告租赁费,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承办执行案件法官调查,碧源农业开发公司未在银行开立公司账户。原告等支付的大棚款并未实际进入碧源农业开发公司账户,碧源农业开发公司股东利用公司对外经营,经营所得并未归属公司所有。碧源农业开发公司注册资金3000000元,被告尹某某、关某某作为股东,分别认缴1500000元,现均未出资。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二被告作为碧源农业开发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尹某某辩称,1、原告与碧源农业开发公司已经达成调解,应按照调解协议要求碧源农业开发公司履行;2、租赁大棚款项不管是公司直接收取还是有谁代为收取,均计入公司账目,并用于公司的经营,公司财产独立使用,与股东财产不混同;3、原告推定碧源农业开发公司未开立账户,公司的财产就未进入公司管理使用范畴;4、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采用认缴制和实缴制。碧源农业开发公司采用认缴制,公司法规定,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前提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尚未终止也未进行清算,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关某某答辩意见与被告尹某某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碧源农业开发公司签订《乡格里拉农庄温室大棚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碧源农业开发公司建设的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乡格里拉农庄”基地种植大棚一个,大棚占地面积450平方米,种植单元为C17。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14年5月1日至2044年4月30日,租赁费用为158000元。原告付清了租赁费,碧源农业开发公司未交付使用。2018年6月6日,大厂回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在张贴《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将原告等业主的房屋及地面拆除。2019年3月6日,原告将碧源农业开发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告与碧源农业开发公司签订的《乡格里拉农庄温室大棚租赁合同》无效,碧源农业开发公司返还租赁费158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经本院主持调解,2019年3月26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乡格里拉农庄温室大棚租赁合同》,碧源农业开发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前返还原告租赁费158000元。因碧源农业开发公司未履行,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碧源农业开发公司无财产执行。碧源农业开发公司注册资本3000000元,股东为被告尹某某、被告关某某,二人各占50%的股份。二被告认缴出资额均未到期。

另查明,碧源农业开发公司对外签订的《乡格里拉农庄温室大棚租赁合同》收入的承包费大部分转入被告关某某个人账户。被告关某某为碧源农业开发公司实际经营人。碧源农业开发公司所有收支均由二被告共同商量后决定。二被告均获得收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汇总表、企业信息表、银行转账凭证、POS机商务编码及关联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碧源公司账簿、汇总清单,本院调取的被告关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某、关某某作为碧源农业开发公司股东,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履行股东职责,维护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但二被告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将公司收入款项打入个人账户,导致公司对外无财产承担偿还债务责任,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确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一致。二被告的行为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即其作为碧源农业开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把属于公司的资产转移到自己名下,损害了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也直接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尹某某、关某某对(2019)冀1028民初82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由大厂回族自治县碧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某某租赁费158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二、被告尹某某、关某某对大厂回族自治县碧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158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全部付清本金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尹某某、关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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