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仇贵廷,河北省井陉县人,住阳泉市。
被告:高桂萍,住阳泉市。
审理经过
原告仇贵廷与被告高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贵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桂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仇贵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5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6日,被告因做产品需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原告)自愿借给乙方(被告)3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底;并由双方当事人及见证人郝存银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借款25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借款11000元。2015年6月5日,被告以现金方式归还借款20000元后,于当日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剩余借款16000元于2015年9月底前还清,否则到年底时归还18000元。2018年9月5日被告归还原告500元,剩余借款17500元至今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175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高桂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其放弃陈述权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借条原件1份、抵押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原告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25000元的事实。
被告高桂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视其放弃质证及举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高桂萍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两组证据,从证据的形式和证明的内容来看,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可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6日,被告高桂萍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仇贵廷借款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原告)自愿借给乙方(被告)36000元;乙方(被告)自愿将自己所有的位于矿区段家背#17-04-03面积57.47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给甲方(原告),该房屋现房主为杨素萍。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底。落款处有仇贵廷、高桂萍及合同起草中介方郝存银签名。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本人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0366)转账于被告银行账户(尾号为6358)借款25000元,并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借款3000元,由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仇贵廷现金人民币3000元整(叁仟元),其余借款由银行划入。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仇贵廷现金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于2015年9月底前还清,否则到年底还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借款人为高桂萍。同时该借条还显示:2018年9月5日偿还仇贵廷500元,剩余壹万柒仟伍佰元(未偿还)”,结尾处有高桂萍及见证人郝存银签名。
庭审中,原告仇贵廷陈述称:2014年8月16日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借款36000元中已包括自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利息8000元。还称:2015年6月5日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中所体现的“年底需多归还的2000元”,意思是指2015年9月底至同年12月30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就本案而言,2014年8月16日,被告高桂萍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仇贵廷借款36000元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中就房屋抵押条款因未征得房屋所有人杨素萍的同意,且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条款未发生法律效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仇贵廷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实际支付被告高桂萍借款本金28000元,剩余借款8000元未实际交付,至此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28000元的条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被告在首次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约定借期内定额利息8000元并预先计入借款本金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陈述称:《抵押借款合同》中未交付的借款8000元实为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借款利息。由此可知,原告将借期内的定额利息事先已计入借款本金,该行为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借期内的利息问题,表面上看,《抵押借款合同》虽未就借期内利息进行约定,且原告也认可双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但实质上,原告已实际收取借期内的定额利息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28000元,《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以及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已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可知,截止2015年6月5日,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及借期内利息5412.82元(以本金2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以上本息合计为33412.82元。据此原告所述借款36000元与事实不符,且原告预先收取借期内定额利息8000元明显超出法律保护年利率36%上线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2587.18元(8000元-5412.82元)应属无效,但可抵充借款本金。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规定,结合原、被告自2015年3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至同年6月5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期间,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或就利息进行结算的事实可知,截止到2015年6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3412.82元[28000元-(20000元-5412.82元)],而非被告于2015年6月5日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时所确认的借款本金16000元。
关于被告于2016年6月5日为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展延期定额利息2000元是否合法的问题。重新出具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9月底,否则到年底还18000元。且原告陈述称,该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多付的2000元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5年9月30日至展延期终止之日同年12月30日间以借款本金16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利息的相关规定,以重新出具借条时所确定的借款本金13412.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5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应为802.56元,以上本息合计14215.38元。由此可知,被告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展延期间定额利息2000元也明显超出法律保护年利率24%的上线,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1197.44元(2000元-802.56元)应属无效,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于2018年9月5日偿还原告500元,且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8年9月5日期间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的事实可知,截止2018年9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应为13715.38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3715.38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重新出具借条后应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止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无论是首次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还是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双方只是就借期内约定了定额利息,且原告又无法说明定额利息的计算方法,因此本院可视其未就借期内及逾期利率进行约定。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因被告为原告在借条中出具补充说明的时间为2018年9月5日,从该补充说明表述的内容可体现双方已对2018年9月5日前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原告仍要求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显然不符合常理,被告应以借款本金13412.82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1被告高桂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仇贵廷借款本金13412.82元及定额利息302.56元,本息合计13715.38元;
2被告高桂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仇贵廷以本金13412.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仇贵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自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保全费195元,由原告仇贵廷承担51元,被告高桂萍承担382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已由原告仇贵廷预交,被告高桂萍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予以缴纳。逾期不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