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品大世界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与凤鸣路东南角聚合国际中心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59351。
负责人:王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家宝、宋**,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东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品大世界支行与被告高东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1、被告高东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6515.86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4日,以后利息仍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合计126515.86元;2、被告高旭东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基础费用281元,剩余费用按照《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的约定自实际发生之日支付;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家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东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2016年11月1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个人综合消费循环贷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环贷总额度为100000元,有效期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额度将用于个人消费其他贷款的刷卡消费;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执行,即本合同项下的初始贷款年利率为6.9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复利,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被告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清偿所欠贷款本息及费用;对于逾期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借款本息)的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未依照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不超过原告债权总额5%的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2016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提交的应收利息清单显示:截至2020年1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共计26515.8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循环贷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基础费28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东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品大世界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4日利息为26515.86元,此后利息仍按照《个人综合消费循环贷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高东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品大世界支行律师费28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18元,由被告高东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