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延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琴,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娟,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825号2栋410-417号。

法定代表人:廖钦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男,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吉延陵与被告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廖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航独任审判,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琴、周文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20年1月8日与被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担任被告公司人力资源总监一职,原告的工资为税前32000元/月,年度考核奖金为120000元/年。因被告公司拖欠原告2020年2、3月工资未发放,原告于2020年4月28日解除了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20年2、3、4月工资合计70063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年度考核奖金40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四、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廖记公司辩称,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2020年2月和3月的工资。2020年4月的工资已经足额支付。原告不符合领取年度考核奖金的条件,因此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是因“个人原因”离职所以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要素:

一、2019年12月4日,被告廖记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吉延陵发送了《录用通知书》,载明被告录用原告从事“人力资源总监”的职位,其月工资为税前32000元/月,年度考核奖金为120000元/年。同时还载明:本通知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以后自动作废,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

二、2020年1月8日,原告吉延陵正式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自2020年1月8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人力资源工作岗位,其基本工资为6000元/月,被告公司可以根据经营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向原告支付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奖励,但是被告公司并无必须支付的义务。

三、原告吉延陵作为人力资源总监,撰写了《廖记棒棒鸡2020年2月工资计发方案》《廖记棒棒鸡2020年3月工资计发方案》,前述方案均载明:廖记公司总监以上职务层级全体管理人员(高管)主动申请于2020年2月、3月不计发工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费用由公司缴纳)。依据原告撰写的前述方案,被告公司未向包括原告吉延陵在内的高管人员发放2020年2月、3月期间的工资。

四、原告吉延陵在职期间,被告公司按32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发放了2020年1月份(1月8日至31日期间)的工资24402.39元,被告公司按32000元/月的标准(扣除个税、社保后)向原告发放了2020年4月份的工资25937元。

五、2018年12月14日,被告廖记公司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了《年度考核奖金管理制度》,规定“年度考核奖金发放条件”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2、员工工作必须满整年度,年度内无论任何原因与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不予发放,年度内新入职员工,转正之日起参与本年度考核。原告入职当日,在包含有《年度考核奖金管理制度》并载明“本人阅读了以下规章制度,对其全部内容已经充分知悉并且理解其中的含义,对其合法效力不持异议”等文字内容的《规章制度阅读告知单》上签字确认。

六、2020年4月27日,原告吉延陵以个人原因申请离职,被告公司同意其离职,并向原告送达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另查明,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原告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成都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成高劳人仲案(2020)02954号终局裁决的《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2、3月期间的工资10120元。该《仲裁裁决书》还载明: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原告吉延陵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被告未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被告公司在答辩时陈述“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2020年2月和3月的工资”。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录用通知书》《电子邮件截图》《工资核算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手机银行交易记录》,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规章制度阅读告知单》《廖记棒棒鸡2020年2月工资计发方案》《廖记棒棒鸡2020年3月工资计发方案》《微信聊天记录》《工资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要素,本院对事实争议及原告的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吉延陵的月工资标准的争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一份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录用通知书》,载明被告录用原告从事“人力资源总监”的职位,其月工资为税前32000元/月,年度考核奖金为120000元/年。但该《录用通知书》同时亦明确载明:本通知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以后自动作废,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虽然被告公司于庭中否认该《录用通知书》系其向原告发放,但结合招聘流程、被告公司发布的招聘信息以及被告实际按32000元/月的税前标准向原告计发工资的实际,凭日常经验法则和劳动争议的审判经验,本院对该份《录用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同时,本院亦注意到,该《录用通知书》并非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且注明了“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以后自动作废,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原告吉延陵作为人力资源总监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明白前述文字表述的含义并在下一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予以注意对自己权利义务的约定。之后,原告正式入职被告公司之际,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则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6000元/月,明显减少了录用通知书载明的金额,原告吉延陵认可劳动合同系本人所签署,但提出是为了“避税”的原因才签订的该劳动合同,主张该劳动报酬条款无效。被告廖记公司则主张其工资标准应以劳动合同约定的为准。但是,本院还注意到,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固定工资标准为6000元,但被告廖记公司在向原告发放2020年1月、4月工资时,还是按32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计发工资。从以上事实脉络来看,本院认为,录用通知书虽约定为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32000元/月,但双方签署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为6000元/月,在《劳动合同》与《录用通知书》相矛盾的情况下,应以《劳动合同》约定的为准。但之后被告廖记公司又按32000元/月的税前工资标准向原告计发工资,故双方以实际发薪行为又改变了《劳动合同》的约定,故本院确认,原告吉延陵的月工资标准(税前)应为32000元/月。另,本院需指出的是,从以上工资约定的事实脉络来看,也在一定程度上反应了当前劳资双方对劳动报酬约定的不诚信、不规范的问题。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在招聘、面试、录用时向劳动者展示较高的薪酬标准,但在签署劳动合同时,双方或一方基于各种不诚信的目的,又书面约定较低的工资标准或模糊的工资构成,但实际发放工资时,又是大致按双方招聘时洽谈的工资标准予以发放。在劳动报酬的确定事宜上如此“表里不一、谈高约低”的做法,引发大量涉及工资发放的劳动争议,对劳资双方均产生不利的影响。如本案中,被告廖记公司作为本地知名企业,原告吉延陵作为具有丰富人力资源管理经验的人力资源总监,仍出现前述做法并引发争议,实有违“敬业”、“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望双方之后引以为戒。

关于被告公司未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申请是否应当视为对劳动仲裁裁决的认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于本案中,由于原告吉延陵已经先行对该终局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而依据前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在劳动者不服终局仲裁裁决已经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用人单位即使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终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也应不予受理。故在原告作为劳动者已对终局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情况,被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不必另行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而是否视为被告公司对仲裁裁决的认可,还需看被告公司在原告提起诉讼的案件中是否针对仲裁裁决事项提出明确的异议,只有在未明确提出具体异议的情况下才可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而于本案中,被告公司于答辩中明确提出“其不应当支付原告2020年2月和3月的工资”,故本院应对该项答辩意见所涉及的“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20年2月和3月的工资”的争议进行评判。同时,本院需说明的是,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1民终16144号生效判决亦持上述观点。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20年2、3、4月工资合计70063元的诉请主张以及被告公司要求不支付2020年2月、3月工资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廖记公司按32000元/月的税前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了2020年1月、4月的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4月份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吉延陵本人撰写了关于廖记棒棒鸡2020年2月、3月的《工资计发方案》,载明了总监及以上的高管主动申请不计发2020年2月、3月的工资。原告吉延陵本人作为方案撰写人向公司负责人进行了方案的审批程序,并最终审批完成,被告廖记公司依据该方案未向包括原告吉延陵在内的高管人员发放2020年2月、3月的工资。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吉延陵作为人力资源总监,在职期间并未对被告公司依据前述方案不向其计发2020年2月、3月工资的行为提出过异议,其提出离职亦是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被告廖记公司向其送达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明确载明“系因个人原因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原告吉延陵在签收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在“本人对以上的内容确认无误”的后方签名确认,由此可见,直至双方办理离职手续时,原告吉延陵对被告廖记公司依据前述方案未向包括原告吉延陵在内的高管人员发放2020年2月、3月的工资的行为提出过异议。但于本案中,原告吉延陵提出虽然其作为人力资源总监撰写并报批了前述方案,但这是职务行为,公司未与其协商一致,该方案中“总监以上的高管”不应包括其本人所从事的“人力资源总监”。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作为人力资源总监,其本人撰写的方案内容其本人理应知晓并理解,方案中规定对一般员工计发工资,对总监以上的高管人员申请放弃2020年2月、3月期间的工资的行为,系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公司高管人员在疫情严重期间主动放弃部分月份工资,体现了该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与公司共渡难关的价值取向,司法不应过多干涉。其次,原告在撰写方案时且并没有注明其所在的人力资源总监岗位除外,故原告撰写该方案并报批时,基于其所在总监岗位及知晓方案内容的现实,至少可以认定其本人已就作为公司高管在疫情严重期间主动放弃部分月份工资的事宜与被告公司达成了一致,加之其在职期间并未就诉涉月份不计发工资提出过异议,本院本着对其从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的认知能力的考量,对原告吉延陵于诉讼中提出的前述异议主张,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2月、3月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不应当支付原告2020年2月、3月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度考核奖金4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双方于《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考核奖金,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也无实际发放考核奖金的行为变更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享有该诉请主张的考核奖金40000元。其次,原告吉延陵签字确认已阅读并知悉的《年度考核奖金管理制度》中规定“年度考核奖金发放条件”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2、员工工作必须满整年度,年度内无论任何原因与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不予发放,……。由于原告仅在被告处工作了三个多月,并未工作满整年度,故不符合领取考核奖金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系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不符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吉延陵2020年2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工资10120元;

二、驳回原告吉延陵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吉延陵负担(该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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