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彭某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

号码:452729197009260617。

委托代理人:黎某甫,广西都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朱某忠,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所地广西天峨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彭某周与被执行人朱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0)桂1227民初19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和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5350元。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相关义务,经过网络查询,被执行人银行有存款16116.19元,本院已依法扣划,并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经传统查询,被执行人无房屋权属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属登记,其创办的企业已停止营业。因此,被执行人属于无财产可供执行对象。经与申请执行人终本约谈,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高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庆党

审 判 员 莫羡强

审 判 员 韦安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覃元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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