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德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镇市。
被告:单素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镇市。
被告:王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镇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德利与被告单素文、王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素文、王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德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雷、被告单素文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6月27日从原告李德利处借50000元.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当日书写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一分,利息已付至2014年6月27日,此后原告李德利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息,被告拒不给付,因此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判处被告偿还本息,维护原告李德利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单素文、王雷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雷与被告单素文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7日,被告单素文、王雷从原告李德利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并出具了借据,利息结算到2014年6月27日,此后本息均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德利与被告王雷、单素文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单素文、王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德利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4年6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镇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525元,应予退还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