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文书内容
原告:刘贵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发,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小平,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发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月华,广东杰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玉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审理经过原告刘贵昌与被告刘发强、梁玉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小平,被告刘发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玉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贵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发强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刘发强支付逾期利息13500元(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欠款之日起暂计至2019年6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持续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梁玉连共同偿还上述债务;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被告刘发强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借到原告100000元,定于2017年3月23日前归还。此后被告刘发强使用了借款但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刘发强还款,被告刘发强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一拖再拖。原告认为,《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刘发强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本付息,被告刘发强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梁玉连与被告刘发强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刘发强支付逾期利息32000元(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2018年4月23日起暂计至2019年8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持续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含诉讼保全费1120元。被告辩称被告刘发强答辩:一、被告刘发强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被告梁玉连无关。在《借条》上只有被告刘发强一人签名,如原告认为该债务应由被告梁玉连进行偿还,应由原告举证给予证实。二、被告刘发强已经还清原告及朱穗芳的债务。被告刘发强向原告及朱穗芳借了20万元后,每个月偿还8000元给原告。从2016年9月至2018年10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每个月归还8000元,合计20万给原告。该债务被告刘发强已还清。
被告梁玉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查明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被告刘发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内容为:“借到刘贵昌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定(100000.00)定于2017年3月23号前归还。”同日,原告通过自己及案外人朱穗芳(另案原告)的账户各转账50000元至被告刘发强的账户。此外,2016年9月23日,被告刘发强还向案外人朱穗芳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刘发强转账8000元至原告的账户。原告陈述案涉借款口头约定月息4分,该8000元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刘发强向原告及案外人朱穗芳借款的合计金额)按月息4分预先扣除的利息。被告刘发强抗辩称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其为了增加原告对其还款的信心遂偿还了8000元。另外,被告刘发强于2016年9月23日另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贵昌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正(48000.00元)定于每月23号前还捌仟元正分六个月还清。”原告对此借条解释称该借条所载的借款没有交付,实际上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按月息4分计算半年利息即48000元。被告刘发强抗辩称当时是想向原告及案外人朱穗芳借款合计248000元,故出具了该份《借条》。
另查明,被告刘发强分别于2016年10月22日、2016年11月22日、2016年12月23日、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27日、2017年4月23日、2017年5月26日、2017年6月28日、2017年7月25日、2017年9月2日、2017年9月27日、2017年10月28日、2017年11月28日、2017年12月27日、2018年1月27日、2018年2月28日、2018年3月31日各向原告转账8000元。被告刘发强陈述上述款项是归还原告及案外人朱穗芳的借款。原告及案外人朱穗芳均确认被告刘发强每次转账给原告的款项一半是用于偿还向原告所借款项,另一半是用于偿还向案外人朱穗芳所借款项。另外,被告刘发强主张其于2017年1月、4月分别现金偿还8000元、48000元给原告,原告与案外人朱穗芳对此均不予认可。
再查明,被告刘发强、梁玉连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
庭审中,案外人朱穗芳表示2016年9月23日通过其账户转账给被告刘发强的50000元,是被告刘发强向原告所借款项,同意由原告主张该款项的相关权利。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相应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刘发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无约定利息以及被告所偿还的款项的性质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刘发强自借款当天就支付4000元(8000元的一半)以及其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按月向原告给付4000元(8000元的一半)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支付利息的交易习惯;再结合被告刘发强向原告及案外人朱穗芳借款的期限均是半年,原告关于48000元《借条》是基于以借款本金200000元按月息4分计算半年利息的解释,原告关于其出借款项给被告刘发强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发强主张其分别现金偿还8000元、48000元给原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被告刘发强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如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借款本金为96000元(100000元-8000元÷2)。
结合原告的自认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借款、还款金额计算如下(单位:元):
借/还款时间
间隔天数
3分息
出借款项
应还利息
实还利息
应扣本金
剩余本金
2016-9-23
96000.00
96000.00
2016-10-22
29.00
2784.00
4000.00
1216.00
94784.00
2016-11-22
31.00
2938.30
4000.00
1061.70
93722.30
2016-12-23
31.00
2905.39
4000.00
1094.61
92627.69
2017-3-2
69.00
6391.31
4000.00
-2391.31
92627.69
2017-3-27
25.00
2315.69
4000.00
1684.31
92627.69
2017-4-23
27.00
2500.95
4000.00
792.05
91835.64
2017-5-26
33.00
3030.58
4000.00
969.42
90866.22
2017-6-28
33.00
2998.59
4000.00
1001.41
89864.81
2017-7-25
27.00
2426.35
4000.00
1573.65
88291.16
2017-9-2
39.00
3443.36
4000.00
556.64
87734.52
2017-9-27
25.00
2193.36
4000.00
655.20
87079.32
2017-10-28
31.00
2699.46
4000.00
1300.54
85778.78
2017-11-28
31.00
2659.14
4000.00
1340.86
84437.92
2017-12-27
29.00
2448.70
4000.00
1551.30
82886.62
2018-1-27
31.00
2569.49
4000.00
1430.51
81456.11
2018-2-28
42.00
3421.16
4000.00
578.84
80877.27
2018-3-31
31.00
2507.20
4000.00
1492.80
79384.47
如上表所述,截止2018年3月31日,被告刘发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384.4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利息应从2018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但原告主张从2018年4月23日起算利息,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利息从2018年4月23日起以借款本金79384.47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关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被告刘发强、梁玉连夫妻共同债务问题。首先,被告梁玉连并非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事后也没有对被告刘发强所借债务进行追认,无法证明两被告对案涉借款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其次,虽然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涉案借款前后并无购房、购车等大宗家庭消费,该数额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对此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并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梁玉连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梁玉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刘发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9384.4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8年4月23日起以借款本金79384.47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刘贵昌;
二、驳回原告刘贵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590元,由原告刘贵昌负担883.85元,由被告刘发强负担170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判员 成燕萍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 曹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