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瑞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松明(原告的父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田玉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仉玺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佳木斯盛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晓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朋、王天姝,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佳木斯惠丰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高新区农机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玉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宗铉、程淑芝,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方瑞瑞与被告田玉国、佳木斯盛邦科技有限公司、佳木斯惠丰肥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瑞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松明、王振国,被告田玉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仉玺钰,被告佳木斯盛邦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朋、王天姝,被告佳木斯惠丰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瑞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43914.53元、误工费26166元、护理费55416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28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11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4500元,以上共计356392.7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田玉国2015年9月18日雇佣原告在佳鑫粮食仓储加工物流园区工作,后由于天气原因,2015年9月24日,田玉国又安排原告及其他工友等五人到被告佳木斯盛邦科技有限公司地下长形池子抹灰,当日11时许,突然倒塌的池子墙体将正在从事抹灰工作的原告砸伤,原告住院治疗60日。被告佳木斯盛邦科技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田玉国,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佳木斯惠丰肥业有限公司应否担责依法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田玉国辩称:其为案外人葛忠臣打工,原告亦系葛忠臣雇佣,已垫付的20000元住院费是葛忠臣给田玉国,田玉国去医院交款,故田玉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佳木斯盛邦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非原告雇主,与被告田玉国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事故发生时场地的使用者、经营者、管理者不是被告公司,不受公司的管控。综上,被告佳木斯盛邦科技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佳木斯惠丰肥业有限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证明田玉国受雇于葛忠臣,故田玉国应当承担雇主责任;与佳木斯盛邦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协议未实际履行,原告受伤期间,佳木斯盛邦科技有限公司系案涉墙体的所有人,故该公司应与田玉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未尽安全注意事项,应自担部分责任。综上,被告佳木斯惠丰肥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被告田玉国雇佣工作,后由于天气原因,2015年9月24日,田玉国又安排原告及其他工友到被告佳木斯盛邦科技有限公司地下长形池子抹灰,当日11时许,突然倒塌的池子墙体将正在从事抹灰工作的原告砸伤。原告当日入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粉碎性骨折、左侧肋骨多发骨折、腰1-3横突骨折、双肺挫伤、腹部闭合伤、肠系膜破裂等,2015年11月23日出院,住院费62994.53元,用血费920元,共计63914.53元,其中被告田玉国支付20000元。依原告申请,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与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误工时限6个月;护理期限6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4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有一****年**月**日出生的未成年子女。 另,2015年8月28日,佳木斯盛邦科技有限公司为甲方、佳木斯惠丰肥业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约定了租赁位置为厂区内南侧1号机加车间及厂区内北侧综合楼一栋,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租金500000元等事项,乙方由时任佳木斯惠丰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忠臣签字。2016年2月26日,佳木斯盛邦科技有限公司为“受偿方”、佳木斯惠丰肥业有限公司为“偿还方”,签订《葛忠臣占用盛邦公司现金费用及造成损失清偿明细单》,其中有“现金部分”小计85700元,“费用部分”小计1025300元,而“造成损失及可预见费用”小计465000元中,载明“被牵连法院诉讼标地赔偿费、律师费等各项损失费”450000元,“此费系按照起诉书等项估算得出,最终可依判决后按实际发生额等项另行确认”。佳木斯盛邦科技有限公司与佳木斯惠丰肥业有限公司分别加盖了公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田玉国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原告损失被告田玉国依法应予赔偿;依据被告佳木斯盛邦科技有限公司与佳木斯惠丰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书》及《葛忠臣占用盛邦公司现金费用及造成损失清偿明细单》,本院认定被告佳木斯惠丰肥业有限公司系原告劳务工程的发包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佳木斯盛邦科技有限公司系案涉“地下长形池子”的建设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辩驳理由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诉请损失,医疗费43914.53元、误工费26166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按一人计,确认为27705.50元;交通费6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按22%计,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13238.40元;原告有一****年**月**日出生的未成年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确认为2794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4500元,仅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因伤损失共计275967.73元,扣除被告田玉国已付的20000元,其还应赔偿255967.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田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方瑞瑞医疗费等共计255967.73元; 被告佳木斯盛邦科技有限公司及佳木斯惠丰肥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方瑞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6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方瑞瑞负担1906元,被告田玉国负担7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郭玺良 审 判 员  丁文博 人民陪审员  马天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 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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