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伟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被告:黄军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审理经过
原告马伟青与被告黄军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伟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军寒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伟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黄军寒偿还马伟青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黄军寒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5日,黄军寒因离婚需要资金,向马伟青借2万元现金,双方约定一个月后还款。因系亲戚关系没有打欠条。还款日期到期后,黄军寒未及时归还借款。2015年6月份,马伟青多次向黄军寒催要借款,黄军寒说其手头没有钱,无法按时归还借款,先给了2000元的利息。后马伟青每年都向黄军寒多次催要借款。2019年8月3日,黄军寒向马伟青出具欠条一份,约2019年10月份,黄军寒又向马伟青支付利息3000元。后黄军寒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马伟青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黄军寒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3日,黄军寒向马伟青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马伟青现金20000元。庭审中,马伟青陈述,2019年10月份,黄军寒向其支付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军寒向马伟青借款20000元整,有借条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黄军寒偿还马伟青3000元,因马伟青与黄军寒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认定黄军寒偿还的为借款本金,剩余17000元尚未偿还。根据法律规定,黄军寒应向马伟青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马伟青与黄军寒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应自其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黄军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黄军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伟青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7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马伟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黄军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曹三伟 审 判 员 高俊营 审 判 员 殷莉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贾颖超 书 记 员 许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