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临武县,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告:孙彦萌,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陈阵与被告孙彦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彦萌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彦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及截至2021年1月27日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124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孙彦萌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20年8月28日,被告孙彦萌以其丈夫雷晓东在广东省清远市××队服役,涉及挪用公款,急需用钱填补挪用公款空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承诺一周内偿还借款。当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18000元给被告孙彦萌,2020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归还原告2000元,2020年9月5日至2020年12月12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后原、被告于2020年12月12日通过微信聊天时,被告表示2020年12月28日前补写借条,并承诺2020年12月28日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23904元。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也至今无法联系上被告。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孙彦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陈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拟证明2020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8000元的事实;3、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拟证明2020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元的事实;4、原告陈阵与被告孙彦萌在支付宝中的聊天记录;5、微信群聊记录,拟证明被告孙彦萌建立微信群告知所有债权人还款时间;6、原告陈阵与被告孙彦萌的微信单独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被告孙彦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20年8月28日,被告孙彦萌以其丈夫雷晓东在广东省清远市××队服役,涉及挪用公款,急需用钱填补挪用公款空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承诺一周内偿还借款。当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18000元给被告孙彦萌,2020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归还原告2000元,2020年9月5日至2020年12月12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后原、被告于2020年12月12日通过微信聊天时,被告表示2020年12月28日前补写借条,并承诺2020年12月28日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23904元。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也至今无法联系上被告。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

另查明,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陈阵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孙彦萌支付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本案中,被告孙彦萌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了孙彦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彦萌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辩论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也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孙彦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阵借款本金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116元,由被告孙彦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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