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洪哲,男,****年**月**日出生,朝鲜族,集安市人,住集安市。
被告夏启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集安市人,住集安市。
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淑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集安市人,工人,住集安市阅莲新城。
公民身份号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隋云飞,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金洪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同日签订的十五万元借条作废;2.要求被告返还房屋;3.按照法律规定的合法利息,重新计算与被告间的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
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向案外人徐某(系二被告女儿的丈夫)借款三笔,共计八十万元。2019年10月1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交付被告。2019年12月30日,徐某胁迫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被告方仍向原告催要欠款,而原告认为欠款已用房屋抵顶。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方仍不能确定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还是主张撤销该合同,且本院2020年9月10日作出的(2020)吉0582执异20号裁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认定事实:本案案涉房屋由徐晓明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支付价款,原告交付房屋,徐晓明对该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未有证据证明本案二被告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利,综上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明确的主张,且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其起诉。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实质给付内容,亦认定为诉讼请求不明确,应予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金洪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900元(原告预交)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