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是否公开审理

立案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诉讼参加人

原告

原告:合肥江淮汽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徽州大道6669号滨湖时代广场C-01地块C8幢办公1301、13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0141501P。

法定代表人:陶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林,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

被告:石平,男,****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凯里市凯运大道*号商住楼*单元*层*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慧,贵州知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朝美,女,****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凯里市凯运大道*号商住楼*单元*层*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唐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大寨村*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珊珊,女,****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区解放西路*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贵州品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贵州品众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花溪国际汽车贸易城汽车超市B区三层34号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1551931012N。

法定代表人:唐昆,总经理。

被告:贵州建宇华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油榨街281号(油榨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598357724K。

法定代表人:陈春平,总经理。

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石平、王朝美立即偿还原告代偿1221668.82元、代偿利息154885.45元(详见代偿明细表,此后以1221668.82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1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顺延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暂合计1376554.27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唐昆、张珊珊、贵州品众公司、贵州建宇华程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贵州品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贵州建宇华程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石平、王朝美立即偿还原告代偿1221668.82元、代偿利息154885.45元(详见代偿明细表,此后以1221668.82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1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顺延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暂合计1376554.27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唐昆、张珊珊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因生产经营需要,石平(以下统称“借款人”)向交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84万元,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8月15日石平与交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与交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2018年7月27日原告与石平签订担保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等内容;王朝美、唐昆、张珊珊、贵州品众公司原告提供反担保。贵州建宇华程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原告有权就该车辆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银行已足额发放贷款,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还款。导致原告代偿了银行贷款本息1221668.82元,经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借款人至今未予清偿。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

被告石平答辩称:1、原告并未实际承担保证合同约定的划扣义务,即并未履行代偿义务,安徽交通银行扣划的款项是石平的在该行的账户款项;2、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唐森以及孙自喜代石平偿还借款,与原告无任何关联。若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唐森以及孙自喜转账至石平交通银行账户,也仅仅是石平与唐森、孙自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王朝美、唐昆、张珊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

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另查明:江淮汽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2019年9月29日、2019年11月29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4月22日、2020年8月14日、2020年9月4日分别向交通银行花园街支行支付代偿款80942.66元、245128.26元、162857.43元、81184.98元、324972.95元、81986.82元、244595.72元,合计1221668.82元,唐森、孙自喜系合肥江淮汽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上述代偿款均系唐森、孙自喜受原告委托将款项打入石平交通银行账户。

裁判理由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身份证明、个人借款合同、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按揭贷款担保合同》、反担保函、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反担保承诺函、履行担保通知书、扣款回单、劳动合同、代偿证明书及当庭陈述等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石平辩称因与唐森、孙自喜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其二人向其银行卡转账,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石平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申请贷款1840000元,唐森、孙自喜作为江淮汽车担保公司员工,受其委托代为偿还1221668.82元,故江淮汽车担保公司要求石平偿还代偿款1221668.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朝美、唐昆、张珊珊作为反担保人在《按揭贷款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均自愿为石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对原告支付的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石平签订的《按揭贷款担保合同》第5.7条对违约责任有约定,但该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将代偿利息标准调整至年利率12%。

裁判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石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江淮汽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221668.82元以及利息(计算方式:以每笔代偿款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朝美、唐昆、张珊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合肥江淮汽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94元,由原告合肥江淮汽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48元,被告石平、王朝美、唐昆、张珊珊负担8246元。

上诉权利

审理经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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